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34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679
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志鵬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犯罪事實欄一、前科部分應更正為「黃志鵬(一)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二)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三)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5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及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四)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五)繼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0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一)至(五)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第40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六)另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一)至(五)之應執行刑2年2月接續執行,於102年7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3月2日,於103年2月12日期滿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又「門扇」專指門戶而言,即建築物內外間之出入口大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即屬之。查被告持以行竊之鐵製榔頭1支雖未扣案,然其係金屬材質,且得用以破壞鋁門窗,可認其質地堅硬,於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堪認可供兇器使用。而鋁門窗依社會通常觀念具防盜之功能,自屬安全設備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被告前曾受如上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著手於竊盜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等前科,素行非佳,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再次持兇器行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行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勉持(見偵查卷第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用以行竊所用之鐵製榔頭1支,雖係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被告於警詢、偵查時時供稱非其所有,且業已丟棄而不知去向(見偵查卷第7、42頁),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衡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張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6796號被告黃志鵬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巷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桃園地院90年度毒聲字第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3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5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0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91年度毒聲字第34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1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嗣由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4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二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四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5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4月確定;五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0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一至五各罪刑嗣由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0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經入監執行後,原於102年7月3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然嗣遭撤銷假釋,經執行殘刑並接續執行六部分之罪刑,於103年2月12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6年3月24日4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林素慧 所管領之廠房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該處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榔頭破壞該處之鋁門窗後,由窗戶翻入工廠內,進而搜尋廠房內辦公室財物,惟因未尋得值錢物品,且觸及保全系統而未得逞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鵬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素慧、證人 黃德隆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9張、現場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證據可資佐證,且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榔頭1把,被告否認為其所有,爰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檢察官莊勝博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