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101號聲請人 曾廣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 曾正貴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曾廣文(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 洪秀卿 (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曾正貴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廣文係曾正貴之胞兄,曾正貴於民國71年3月6日經鑑定為重度智障,顯見其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人爰依法聲請對曾正貴為監護之宣告,並請求選任聲請人擔任曾正貴之監護人,指定洪秀卿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聲請人為曾正貴之胞兄,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1件在卷可佐,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曾正貴為監護之宣告,自屬有據。
(二)次查,曾正貴經鑑定為重度智障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件在卷可稽,復經鑑定人即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精神療養院 施仁雄 醫師鑑定結果:「一般醫學檢查:個案意識呈癡傻狀態,對問話無法明確回答,簡易生活尚可自理,其餘尚須別人協助,大小便及個人衛生須他人部份協助。精神檢查方面:個案的注意力、判斷能力、對人、時、地的定向感、記憶能力、計算能力及抽象思考能力均有明顯缺失。並有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基於受鑑定人有其他心智缺陷、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接受治療後回復可能性甚低,因而不能管理自己財產。」等情,此有本院101年5月23日監護宣告訊問筆錄及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
(三)基上,顯見依曾正貴之現況,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核與民法第14條第1項得為監護之宣告之規定相符,故聲請人聲請本院對曾正貴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復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曾正貴未婚,目前親屬有其母 方烏秋 、胞兄即聲請人曾廣文、大嫂洪秀卿、胞姊 曾貴櫻 及 曾美鳳 一節,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3件為證,堪予認定。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之人曾正貴現與聲請人一家同住,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曾正貴之兄長,願意擔任曾正貴之監護人。曾正貴之胞姐曾貴櫻、曾美鳳均同意聲請人擔任曾正貴之監護人等情,此有同意書2份在卷可考,是認由聲請人擔任曾正貴之監護人,符合曾正貴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曾正貴之監護人。
(二)另揆諸民法第1111條第1項法院指定會同監護人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立法理由,係在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實施監督之目的,準此,本院既已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曾正貴之監護人,自有依上揭規定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本院審之受監護宣告之人曾正貴其胞姐曾貴櫻及曾美鳳同意由洪秀卿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曾正貴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聲請人提出同意書2份在卷可稽。衡情洪秀卿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曾正貴之大嫂,經指定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後,應會本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曾正貴之最佳利益,與監護人共同開具財產清冊。從而,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指定洪秀卿為本件監護宣告事件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本件監護事宜之執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書記官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