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22號上訴人 林顯貴 被上訴人 張文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0年度南簡字第7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陸佰元之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本件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79,600元,及自民國100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上訴聲明原請求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25,400元之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予廢棄,並就該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嗣於本院101年5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上訴人更正上訴聲明範圍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24,700元之本息部分廢棄(見本院卷第40頁),核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分別於99年3月30日及同年5月21日向被上訴人借款726,000元及24,200元,被上訴人並為上訴人經營之「非按不可」按摩店代墊經營費用70,000元,合計820,200元。上開借款約定於100年3月30日清償,詎上訴人僅償還600,000元,其餘220,200元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0,200元,及自100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伊確實向被上訴人借款820,200元,借款時雙方為男女朋友,故無約定利息之給付。又兩造開店後經常爭吵,感情不復以往,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還款並破壞上訴人按摩店生意,上訴人因無師傅駐店及客源流失而被迫倒閉,投資付諸東流。而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上開款項,經以被上訴人前所收取之上訴人款項共計610,000元(包含上訴人售屋款200,000元及尾款40,000元、租金270,000元、被上訴人找人代收100,000元,共計610,000元),及於兩造對帳時,被上訴人表明另收受上訴人售屋款70,600元,暨上訴人為清償債務而質押交付予被上訴人之1顆鑽戒價值114,200元等相互抵銷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已無欠款等語答辯。並聲明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9,600元,及自100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除引用原審答辯及證據外,並以: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售屋尾款40,000元部分,係用於繳交上訴人房屋及雜支,逕予排除於上訴人清償款項之外,尚屬無據。又原審漏未將上訴人質押予被上訴人之鑽戒價金(上訴人於本院更正其價格為114,900元,參本院卷第40頁),算入上訴人清償款項,亦有未洽等語,聲明求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24,700元之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予廢棄,並就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被上訴人則聲明求為:駁回上訴。
五、本件經兩造確認之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參本院卷第43-44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分別於99年3月30日及同年5月21日向被上訴人借款72
6,000元及24,200元;又於同年3月31日及4月6日之廣告費共70,000元,亦由被上訴人代墊之,故上訴人共積欠被上訴人820,200元。(參原審司促字卷第3-4頁收據影本3紙;原審南簡字卷第15頁背面筆錄)⒉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於99年6月5日所簽發到期日均為100年3
月30日、票面金額均為100,000元之本票9紙,業經聲請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826號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確定。(參原審南簡卷第17頁本院100年司票字第826號裁定影本及卷宗)⒊被上訴人於原審100年11月15日審理期日承認受領上訴人款
項共計610,000元(含賣房200,000元、賣房尾款40,000元、租金270,000元、被上訴人找人代收100,000元,共計610,000元);另於兩造對帳時被上訴人表明收受上訴人款項70,600元(參原審南簡卷第26頁100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同卷第31頁兩造對帳錄音譯文及光碟)。
㈡爭執事項: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款項,應否再扣除40,000
元(即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收取之賣房尾款部分)及鑽戒價金114,900元?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分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及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伊借款及廣告費代墊款共計820,20
0元,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已受領上訴人款項共計610,000元等情節,分據兩造於原審100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各為自認無訛(見原審南簡卷第25、26頁筆錄),且於本院亦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⒈、⒊所載),自堪可採。
⒉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另收取伊售屋款70,600元之情,雖為
被上訴人否認,然被上訴人前於兩造對帳時確已表明收存上訴人售屋款70,600元等語,亦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兩造對帳錄音光碟及譯文(見原審南簡卷第31頁),可資佐證。上訴人此部分所述,亦可採信。
⒊至於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已將其收取之上訴人售屋尾款40,0
00元,支付上訴人房租及雜支等情詞,業據上訴人於原審否認(見原審南簡卷第25頁背面筆錄),被上訴人對此並未提出證據以資證明,且其於兩造對帳時亦未提及此部分情節,有前揭對帳錄音光碟及譯文可參,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述,無從憑採。再者,上訴人抗辯其為清償債務,曾交付被上訴人1顆鑽戒價值114,900元乙節,經被上訴人於原審101年11月15日審理時予以否認,此有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按(參南簡卷第25頁背面筆錄),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於原審開庭時承認收受鑽戒云云,洵屬非真。又上訴人雖於本院提出新麗銀樓出具之珠寶保證書正本1份(見本院卷第48頁),內載上訴人於99年4月16日購買鑽石戒指價金114,900元,惟此僅能證明上訴人購入上開鑽石戒指,尚無從據此推認上訴人交付該鑽石戒指予被上訴人。上訴人雖再陳稱係透過「 阿福 」之人交付鑽石予被上訴人云云,然其亦稱不知「阿福」真實姓名及住所(見本院卷第42頁筆錄),既無從查證,是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交付鑽戒予被上訴人,其主張該鑽戒之價金應予扣抵借款債務云云,即無可取。
⒋從而,本件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借款820,200元,被上訴人
則受領上訴人款項共計680,600元(即610,000元+70,600元=680,600元)之事實,已堪認定。
㈢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前所述,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借款820,200元,被上訴人則已受領上訴人款項680,600元,故雙方應互負返還義務,而其等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亦無不能抵銷等情事,復為兩造無爭執,上訴人以此主張抵銷,即屬有據。從而,兩造上開債權債務經相互抵銷後,上訴人尚有139,600元之借款債務未清償(即820,200元-680,600元=139,600元)。
㈣末查,本件被上訴人係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清償
借款,並非依據票據關係有所請求,故本件之爭執係就上訴人借款有無清償而為判斷,至於被上訴人另持有上訴人於99年6月5日所簽發到期日均為100年3月30日、票面金額均為100,000元之本票9紙,是否與本件借款屬同一債權債務關係,並非本件審理之範圍,業經兩造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47頁),爰不予審究,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39,600元,及自100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至於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之本息,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孟珊
法官童來好法官陳淑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書記官吳幸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