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250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2502號
第265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志彬原名許宥辰.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翊哲書記官林宜亭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許志彬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夾鏈袋壹只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及夾鏈袋壹只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小包含袋(驗餘淨重共肆點叁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共拾肆支、分裝勺共貳支、夾鏈袋共肆只及分裝袋共壹佰柒拾叁只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分裝勺共貳支、夾鏈袋共肆只及分裝袋共壹佰柒拾叁只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小包含袋(驗餘淨重共肆點叁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共拾肆支、玻璃球吸食器共貳組、分裝勺共貳支、夾鏈袋共伍只及分裝袋共壹佰柒拾叁只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許志彬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5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3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0年7月29日下午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敏盛醫院旁,
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翌日(即30日)晚間11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境內某不詳之處所,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0年7月30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前為警攔檢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夾鏈袋1只。嗣經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另於100年9月10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嘉
鄉汽車旅館123號房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繼於同年月13日上午8時許,在上址處,以注射針筒滲水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3日上午10時許,在上址處為警據報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海洛因2小包含袋(原毛重共4.90公克;驗餘淨重共4.33公克)及其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分裝勺共2支、夾鏈袋共
4只、分裝袋共173只、注射針筒共14支、玻璃球吸食器1組。嗣經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代謝物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刑事庭法官黃翊哲
書記官林宜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