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58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係乙○○之兄,2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97年5月1日下午2時30許,甲○與乙○○在臺中縣○○鎮○○里鎮○街○○○號住處,因談論財產問題起爭執,甲○見水果刀放在桌上欲將該刀收好,乙○○見狀認為甲○持刀欲對其不利,即上前搶奪甲○手中之水果刀。甲○本應注意與乙○○爭搶水果刀可能劃傷人體,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持刀劃傷乙○○之腹部,致乙○○受有腹部表淺損傷長約1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乙○○指訴在卷,復有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及水果刀一把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行應堪認定。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被告係基於殺人犯意,對其腹部猛刺,應構成殺人未遂罪,惟被告否認故意持刀刺傷告訴人,且被告同時、地受有顏面外傷及右手虎口外傷等傷害;果被告確實有持刀傷害告訴人之故意,衡情不至於反受較告訴人為嚴重之傷害。且參以被告係右手虎口受傷判斷,被告辯稱因與告訴人爭搶水果刀致虎口受傷等情,較堪採信,另被告與告訴人二人係兄弟關係,縱使因財產問題互有爭執,並非深仇大恨,被告應無殺人犯意,至扣案之水果刀經本院勘驗結果,刀刃部分固有十五度左右之彎曲,刀刃彎曲因二方爭執不小心造成或被告以之猛刺被害人均有可能,惟並無證據認定係被告猛刺被告造成彎曲,綜上所述,本件應無構成殺人未遂罪之餘地,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並無犯罪前科,犯罪動機,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水果刀一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清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