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97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58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可預見如交予他人使用,或經不詳年籍姓名之人無故蒐集他人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帳戶資料,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竟基於縱若有人持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犯罪,供作被害人匯款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其帳戶者向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7月5日前往第一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辦理其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更換印鑑手續後,經1個月許後,於同年8月初某日,在臺中市○○○街與英才路口之便利商店,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等,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先生」之成年男子使用,而容許該人及其所屬不法犯罪集團成員藉該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嗣該名男子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甲○○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網路聊天室以「羅芯如」為名,與乙○○攀談成為男女朋友,並佯稱趕快賺很多錢來台與其見面云云,進而假借名義向乙○○借款,致使乙○○因而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於96年9月11日15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詐欺取財得逞。嗣乙○○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本案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上開帳戶印鑑卡外,其餘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所提供之銀行帳戶資料將有可能遭人供作財產犯罪之工具,竟執意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不法份子使用,非惟幫助不法犯罪集團成員者遂行其財產犯罪之目的,同時使該等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且本案被害人確因遭詐騙而受有上開存入被告帳戶金額之損害,被告及時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吳崇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
書記官黃舜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