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97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之2國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8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乙○○前因毒品、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8月、7月及拘役40天確定。嗣經減刑,業於民國96年12月4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應補充記載為:「乙○○前有多次竊盜犯行,其中㈠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又於96年間因竊盜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8月確定,嗣依檢察官之聲請就㈠、㈡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嗣再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月、3月又15日、4月、4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甫於96年11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4列:「在臺中縣後里鄉公館村尾社莊5號前,徒手竊取甲○○所有之抽水馬達1台」之記載,應補充記載為:「利用至臺中縣后里鄉尾社莊5號友人甲○○家中拜訪之機會,於離去前,趁甲○○疏未注意,而徒手竊取擺放在甲○○住處牆腳之抽水馬達1台」;第9列:「而為警循線查獲」之記載,應補充記載為:「而為警循線於同日晚上9時30分許,在苗栗縣三義鄉鯉魚潭國小旁查獲」;第10列:「扣得抽水機馬達」之記載,應更正並補充記載為:「起出上開抽水機馬達」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乙○○㈠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㈡又於96年間因竊盜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8月確定,嗣依檢察官之聲請就㈠、㈡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嗣再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月、3月又15日、4月、4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甫於96年11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2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妙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鳳美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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