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76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川賀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91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趙川賀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驗餘非制式子彈貳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原載「於民國109年1月21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應更正及補充為「於民國109年1月19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某草皮上,拾得…」;「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3、證據名稱項原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
3月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應更正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4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扣押物品收據、被告趙川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趙川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
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二)爰審酌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為3顆,數量不少,所潛藏及可能衍生之危害不容輕忽,末念其事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幡然醒悟坦認全盤犯行,徵其非屬點化不悟之徒,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現職為「工地粗工」,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家境則屬「貧困」,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資力顯然不佳,再者,須併科罰金刑時,除應考量行為客觀法益侵害性之強弱、行為彰顯主觀惡性之輕重及基上憑認可責程度之高低外,尤應慎斟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而所應有之資力,另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應考量如上資力各情暨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本此各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互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甚明。扣案如附表所示驗餘之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2顆,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所示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中之
1顆,既於送鑑時經試射,則剩餘彈殼、彈頭,因不再具有子彈之性質,已非屬違禁物,於法自毋庸諭知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送鑑子彈、槍技│鑑定結果│鑑定函號│├────────┼──────────────┼───────────┤│子彈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109年4月30日刑鑑字第│││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0000000000號鑑定書。│││傷力,驗餘2顆。││└────────┴──────────────┴───────────┘【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4912號被告趙川賀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路○○○號6樓之
3(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觀
察、勒戒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川賀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列管制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21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自斯時起未經許可持有之。後於109年1月21日19時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6樓之3居處為警搜索查獲,並當場自趙川賀所有之外套口袋內扣得上開非制式子彈3顆,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趙川賀於警詢及偵訊│坦承拾獲扣案子彈3顆後藏│││中供述│放在外套口袋內等事實│├──┼───────────┼────────────┤│2│證人 陳麗蘭 於警詢中證述│扣案子彈3顆為趙川賀所持││││有等事實│├──┼───────────┼────────────┤│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送鑑子彈3顆,認均係非制│││109年3月4日刑鑑字第│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組│││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扣案子彈3顆│,採樣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事實│├──┼───────────┼────────────┤│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經過等事實│││、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扣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均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1顆,經鑑定試射擊發,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請毋庸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檢察官林駿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書記官陳詩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