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8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財智選任辯護人左自奎律師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4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拍攝少年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未扣案之A女性交行為電子訊號、A女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均沒收;未扣案之IPHONE7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8年6、7月間,經由交友軟體認識AW000-Z000000000(92年3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其明知A女為未滿18歲之人,思慮未臻成熟,竟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108年間認識A女後之某不詳時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之愛愛大旅社內,基於拍攝少年為性交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與A女合意發生性交行為之過程中,在A女知情情況下,以其所有之IPHONE7手機拍攝A女性交過程之電子訊號。
㈡另於108年11月11日及同年12月3日,基於引誘使少年製造猥
褻行為電子訊號之接續犯意,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妹妹先去廁所給哥哥看身體好嗎」、「先拍下來等等傳給哥哥好嗎」、「還有奶跟穴」、「等你先去拍」、「妹妹拜託啦」等文字訊息引誘A女拍攝其身體之猥褻照片,A女遂分別於108年11月11日晚間9時許、同年12月3日下午2時許,將其所拍攝裸露胸部、生殖器之猥褻照片傳送至乙○○之「@@」LINE帳號供其觀覽以滿足其性慾。嗣A女因他案為警查獲,經警方勘查A女手機,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
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乙○○對被害人A女所犯上開之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5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915號不公開卷【下稱不公開卷】第17至18頁反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4490號卷宗第15至17頁),並有A女手機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手機內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不公開卷第8至11頁、第12至13頁、第23至2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電子訊號可分為數位訊號及類比訊號,如行為人以行動電
話或電子數位機器對他人所拍攝之裸照、性交影片等,係利用影像感應功能,將物體所反射的光轉換為數位訊號,壓縮後儲存於內建的記憶體或是記憶卡上,再透過電子視覺化顯示器,讓電子訊號可以被視覺化在顯示器上輸出,在無證據證明該等數位訊號業已經過沖洗或壓製之過程而成為實體之物品(如錄影帶、光碟、相紙等),該行為人所拍攝或製造者,應僅屬於「電子訊號」。次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罪,係以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為其構成要件。其中與「被拍攝」並列之「製造」,並未限定其方式,自不以他製為必要,更與是否大量製造無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9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0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A女係92年3月出生,其遭被告拍攝性交行為及以手機自拍裸體照片時,均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被害人年籍資料表在卷足憑,又A女自拍之裸露胸部或生殖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其內容客觀上已達足以刺激、滿足人之性慾,並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引起羞恥、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自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所規範之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甚明。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分別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拍攝少年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同法第36條第2項引誘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於密接時、地引誘A女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顯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之數舉動,且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拍攝A女性交行為之犯行,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容有誤會,惟因仍屬同一條項之罪,自無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次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上開之罪,雖係對於未滿18歲之少年故意犯罪,然被告所犯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之罪,乃針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故本案被告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㈣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之罪,其法定刑分別為1年以上7年以下、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拍攝少年為性交行為電子訊號、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者,其犯罪原因動機、犯罪情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可能各有不同,本法對此類犯罪所制定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為相同,故若審酌個案情狀,認為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以下,即可收懲儆之效,並足以達到防衛社會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階段均就所有犯行坦承不諱,雖被告明知A女為未滿18歲之人,仍拍攝其性交行為、及引誘其拍攝裸體照片,足以妨害A女身心健全發展,然衡量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年僅20歲,甫達成年,智慮程度尚非週延,衝動之下觸犯刑章,遽科以嚴刑,反不利其身心發展,且所得之電子訊號數亦量非鉅,無事證證明被告事後有散布該電子訊號之跡象,所造成之傷害未擴大,且被告已與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當庭成立和解,有和解筆錄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11至11
2頁),論其情節、惡性並非重大不赦,本院認若處以上開法條之法定最低刑度,在客觀上均猶嫌過重,容有情輕法重之虞,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可堪憫恕之處,故就被告所犯2罪,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為少年,應知對
於性自主及判斷能力未臻成熟,竟未能克制個人私慾,在未違反A女意願下,拍攝A女性交行為影像、引誘A女傳送自拍之裸照供其觀看以滿足其性慾,除有害A女之身心發展、更影響兩性關係之價值觀,實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A女及其母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能力及其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緩刑:
1、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犯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良有悔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加強其法治觀念,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又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2、另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法院於判斷是否屬於「顯無必要」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該項各款事項時,應審酌被告犯罪時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對被害人侵害程度、再犯可能性、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前有無曾經類似犯罪行為,或為一時性、偶發性犯罪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查被告係藉由交友軟體認識A女,平常並無太多聯繫交集,被告因無法克制性慾而為本件犯行,手段尚屬平和,被告亦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足見本案尚屬一時性、偶發性之犯罪,又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況本院亦已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是經本院審酌上情綜合判斷,認本案顯無再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各款事項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之
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條例第36條第6項定有明文。又對照刑法第235條第3項針對散布猥褻物品罪之沒收規定,其標的包括「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一節觀之,依體系解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所稱之「物品」,應係指同條第1項至第4項所規範為猥褻或性交行為之物品本身(即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經查,本案由被告拍攝之A女性交行為電子訊號、及引誘A女製造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雖均未據扣案、被告稱已將上開電子訊號刪除且未上傳網路,然上開電子訊號檔案經由LINE傳送而留存於雲端,尚無證據證明上開電子訊號業已滅失,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亦有明文。末查被告係使用其所有供警察勘查之IPH
ONE7手機拍攝及接收前揭電子訊號,據被告供承在卷,自屬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亦應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第6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宏任
法官林姿秀法官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岫雯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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