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14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項第2行原記載「伊上開銀行帳戶存摺
、提款卡…」,應補充為「伊上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601號卷第17頁)】。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提供其陽信商業銀行西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印章予詐欺集團,以利詐欺集團詐騙不特定受害人,其所為係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使正犯得以遂行犯行之幫助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幫助他人詐欺,既助長他人犯罪,增加政府查緝困難,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造成本案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及於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