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家救字第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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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家救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救字第23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滋樺 間終止收養關係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為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所明定。又聲請訴訟救助,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及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終止收養關係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惟未提出能及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依上開說明,應以裁定駁回之。
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
法官吳素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
書記官郭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