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82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820號
原   告  王立德
被   告  龔子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4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
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00元,及自民國103年1月1日起至遷讓
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7,5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交還原告,並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7,500元,及自民國102年10月1日起至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500元。嗣於103
年4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
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7,500元,及自103年1
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500元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規定,程序上爰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1
年12月1日起至103年11月30日止(下稱系爭租約),每月租
金7,500元,應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詎被告自102年10月份
起,即未依約繳付租金,而有欠租情事,雖經原告多次催討
,均未給付,原告業已依法定期催告並於102年12月24日終
止系爭租約在案,為此依法訴請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
返還原告。又被告截至系爭租約終止時,積欠102年10、11
、12月之租金共22,500元,扣除被告前已給付之押租金
15,000元,尚應給付7,500元,及自103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7,500元,爰本於系爭租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
及回執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而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定,
視同自認。
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
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
項、第2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租約因被告
欠租達二期以上,而由原告定期催告及逾期未繳而終止租約
在案,則原告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積欠之租
金7,500元,暨自系爭租約終止後之103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500
元,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租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積欠之租金7,500元,暨自
系爭租約終止後之103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7,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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