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小字第97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975號
原   告  賴蔡秀燕
訴訟代理人  鄒昆峰
被   告  許世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壹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
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其中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
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壹佰壹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
4,000元,及自遞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嗣於本院民國103年5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
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鄒昆峰於102年7月25日18時27分許,駕
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在臺中市○○區○○巷00號前停等紅燈時,適被告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自後追撞系爭
車輛,造成該車受損,原告因而支出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
同)4萬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當時係因對方的車從內側車道開到外側車道,伊
來不及剎車就撞上系爭車輛,並無過失,本件鑑定不公平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
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鄒昆峰於102年7月25日18時27分許,駕駛系爭
車輛途經臺中市○○區○○巷00號前,與被告機車發生碰
撞,致系爭車輛毀損而支出修理費合計4萬元(其中零件
費用2萬2,120元、工資費用1萬7,900元)等情,業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當事人登記聯單、臺中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規費
收據、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估價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件
在卷足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二)原告主張事發當時鄒昆峰係駕駛系爭車輛於該處停等紅燈
等語,惟被告則辯稱系爭車輛從內側車道開到外側車道致
生碰撞等語。經查,鄒昆峰於當日警詢中陳稱:伊由松竹
路沿環中東路直行,事故時在停等紅燈,右後車身遭後方
機車碰撞等語,且事發後系爭車輛右側後方車輪留有落土
,有前揭照片可稽,而依依肇事後所駕車輛之停放位置觀
之,系爭車輛整個車身均直停在外側車道上,若如被告所
述系爭車輛由內側車道右向變換車道進入外側車道,則其
車身當介於中間車道與內側車道間,或呈斜向,焉會整輛
車均在內側車道內,堪認鄒昆峰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已停等
於外側車道,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另臺中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被告駕駛重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追撞同車道前方車輛,為肇事原因,鄒昆峰駕駛自用小客
車,無肇事因素,有該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附卷可稽。是以,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有未注意車前狀
況,致撞擊系爭車輛,其具有過失甚明,而其過失行為與
系爭車輛受損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堪予認定。又本件亦無證據足認系爭車輛之
駕駛人鄒昆峰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可言。從而,本
件車禍應由被告負完全過失責任。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
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同此意旨)。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造成,
並致系爭車輛受損,均如前述,原告自得依據上開規定請
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惟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
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必要費用而應
扣除零件折舊部分。經查,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共4
萬元,其中工資費用1萬7,900元、零件費用2萬2,100
元,有前揭估價單為證。依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
所載,該車係於西元1999年(即民國88年)6月出廠,至
事故發生時間102年7月25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為14年餘
,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汽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依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車輛既已逾
耐用年數,故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
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依上開說明折舊後
,零件部分原告得請求為2,210元(計算式:22100×0.
1=2210)。另工資1萬7,900元部分不生折舊問題,是
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2萬0,110元(計算式:2210
+17900=20110)。原告主張修復費用為4萬元,容有
誤會。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
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4月24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
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萬0,110元,及自103年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4,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及鑑定費用3,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
由被告負擔2,000元,餘2,000元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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