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小字第58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580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張維真
       謝汶珊
被   告  莊喬媗莊玟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5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參仟柒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柒
萬肆仟玖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參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6月10日向原告之前手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申請「麥克現金
卡」,並開設相對帳戶辦理融資循環使用,約定最高循環額
度為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借款期限為1年,如無違約情
事,屆期依原條件繼續展延,約定利率按固定年息百分之
18.25計算,按日計息,逾期清償時則改按年息百分之20計
算利息,且自借款日起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有1期未依約
繳納,其他各期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迄至94年8月18日起
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83797元,其中本金74949元及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嗣中華銀行於94年8月18日將對被
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
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於97年12月10日在都會時報刊登
公告在案,故上開債權已合法移轉,並對被告發生效力。原
告迭經催討,均無效果,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
款契約書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97年12月10日都會時
報公告節本等影本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本院無從斟酌其意見,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五、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現金卡借款83797元,其中74949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135元。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諭知
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
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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