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小字第834號
原 告 林唐先
訴訟代理人 汪七汝
被 告 林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壹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二年
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玖仟壹佰壹
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號2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街○○巷○號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因被告房
屋水管破裂滲透至系爭房屋之臥室,再從浴室門流出,導致
整個房間惡臭難聞,牆壁衍生壁癌,影響原告身心健康甚鉅
,經原告屢次催告被告修繕,均置之不理。查修復上開漏水
所需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9,500元,且原告因漏水而居家
生活品質與健康權大受影響,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前開修繕費用59,500元,並賠償原告精神損失
8,500元,前兩項金額合計共68,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6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如受勝訴判決,
請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漏水不是伊造成的,是從4樓的地方開
始漏水,不需要從3樓挖水管,因為以前1樓有漏水,是他
們自己用人為力量破壞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街○○巷○號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
屋有滲水及壁癌等情狀乙節,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滲水及壁
癌照片、建物登記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7頁、第
23至3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
張系爭房屋滲水及壁癌狀況係因被告房屋水管破裂滲透所導
致等語,此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
爭點應為:系爭房屋之滲水及壁癌情形是否為被告所有建物
內之水管破裂所導致?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有無
理由?茲分述如下:
1.查系爭房屋漏水成因經本院委託兩造合意選任之之高雄市土
木技師公會鑑定之後,其鑑定結果略以:「A.浴室管道間漏
水成因:鑑定標的物2F浴室管道間頂端排水主管線與3樓地
板排水管線銜接處並無漏水情形,現場勘查結果漏水是從上
方滴水下來滴在排水主管線上方(詳附件照片7,8,9,10,11)
如紅筆標示位置。為確認滴水位置於3樓及4樓進行排水管
線試水檢測,試水檢測結果位於3樓頂及4樓底管道間主排
水管線銜接處滴水。浴室管道間漏水主要原因為該房屋屋齡
約為30年其排水管線接合處均會產生膠化而滲漏。(詳附件
六照片)。B.漏水修復方式:1.鑑定標的物浴室管道間排水
主管線漏水是從上方滴水下來滴在排水主管線上方,若拆除
3樓頂裝即可看出管線接合處滲水,因此將3F管道間打除更
換3F排水主管線即可。2.鑑定標的物頂版為防止日後產生滲
水及 白華 現象時,建議於滲水範圍全面將粉刷層去除後再粉
刷\"樂土防水土粉砂漿(詳附件5之2)於頂版表面或牆表面
,經整平油漆處理即可,可確保日後有其他管線漏水也不影
響室內牆面滲水及白華吸晶現象,以達永久防水效果」等語
(見本院卷第75頁);經本院審酌該鑑定報告書係由2位土
木技師會同兩造至現場勘查,並就鑑定作業程序及方法加以
說明,暨檢附現況照片15張在卷參佐等情(見本院卷第70至
105頁),堪認上開鑑定報告書乃由鑑定人綜合兩造之陳述
、房屋內狀況及其專業知識為綜合判斷後所製作,是本件業
經由具有專業技術智識之土木技師鑑定後,判定系爭房屋之
漏水責任歸屬於被告所有之3樓建物之結論,堪可採信。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漏水不是伊造成的,是從4樓的地方開
始漏水,不需要從3樓挖水管云云;然查,系爭建物滲漏水
原因乃因3樓頂及4樓底管道間主排水管線銜接處滴水而落
至2樓排水主管線上方一情,業如前述,則系爭漏水成因確
與被告所有3樓建物內之管線有關;再者,系爭建物漏水修
復方式僅需將3樓管道間打除更換3樓排水主管線即可乙節
,亦為前開鑑定報告結論所明揭,是以,系爭漏水必須透過
更換3樓之排水主管線始可修復,則被告空以前詞置辯,委
無足採。被告雖又辯稱因之前1樓有漏水,是他們自己用人
為力量破壞的云云,然此情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且系爭
建物滲漏水之處為浴室及臥室牆壁,則1樓有無漏水亦與系
爭建物滲漏水情形無何關聯性,被告以此為辯,無足採信。
⒊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1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
前段固規定: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
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
同負擔。然此所謂共同壁之管線,係指共同使用之管線而言
,個人使用之管線應不包括在內(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
第4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專有部分之修繕、管理、維
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
1項亦有明文,從而被告就其專有部分,自應盡修繕、管理
、維護之責,如因未盡修繕、管理、維護責任致他人受有損
害,其就建築物之保管自有欠缺,而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查系爭房屋確有漏水情形及漏水責
任應歸由被告負擔等情,均業如前述,而修復前開漏水所需
費用經估計為39,116元,此亦有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
告書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6頁),則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修復漏水之費用39,116元部分,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至原告主張其因漏水而居家生活品質與健康權受影響,故請
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損失8,500元部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足
以證明其生活品質及健康權受有損害且與系爭漏水有相當因
果關係之證據以實其說,應認原告就此部分無法舉證證明,
本院自難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
慰撫金8,500元,尚難允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修復漏水
之費用39,1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7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
書記官吳慕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