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60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609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陳傳明
       陳國偉
被   告  謝富鈜謝侑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
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柒仟零柒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
玖萬伍仟玖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6月間向原告之前手臺
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誠泰商業銀行,下稱新光
銀行)申請信用卡,經新光銀行核發後,被告即得持該信用
卡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
規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新光銀行全部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
益外,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利息總額百分
之1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迄至95年6月30日止,積欠信用卡
消費款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其中本金95949元及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嗣新光銀行於97年1月28日將上開債
權出售予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
18條第3項規定,於97年2月4日在民眾日報公告,故上開債
權已合法移轉,並對被告發生效力。原告迭經催討,均無效
果,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
文所示。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1件、約
定條款影本1件、帳單明細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及民眾日
報公告節影本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本院無從斟酌其意見,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五、原告依據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及民法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27078元,其中本金95949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
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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