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簡附民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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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簡附民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附民上字第一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列上訴人因九十二年度彰簡字第一三六號過失傷害案件,經被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本院彰化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彰簡附民字第一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逾新台幣捌萬捌仟肆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該部分假執行宣告與訴訟費用裁判部分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述略稱:被上訴人轉彎車未讓直行之上訴人先行,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不應全由上訴人負責。
乙、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撤回在原審提出關於機車損害之請求,其餘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下午七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在彰化縣○○鎮○○路○○路○○○巷交岔路口時,因駕車過失,撞及被上訴人所騎機車,致被上訴人受有右股骨頸骨折之傷害,受有損害,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薪資袋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五十號刑事判決認定,且判處罪刑在案。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既經認定,對於被上訴人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三、茲所應審酌者,為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爰分述如左:
(一)醫療費用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肇事受傷,支出包括醫療費用一萬四千四百五十二元情,業據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一紙及醫藥費收據三紙為證,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查其中診斷證書費一千四百五十元,並非治療上之支付,不應准許。其餘醫療費一萬三千零二元,依被上訴人所受傷害及收據載明治療費別,自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二)工作損失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車禍前在福興鄉泰源生鮮超市任職,每月薪資一萬八千元,因車禍傷害致六個月無法工作,減少工作收入十萬八千元,提出薪資袋一件及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載明「手術後六個月內不宜負重工作」,上訴人就此部分亦不爭執,此部分顯係被上訴人因受傷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予准許。
(三)精神慰藉金部分;查被上訴人原有工作,如前所述,因本件車禍受傷,精神確受有損害,又上訴人肇事時月入約六、七萬元,此各具兩造陳明,本院斟酌被上訴人受傷程度等實際情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認為被上訴人請求四十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十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被上訴人因本件受傷所受之損害共計二十二萬一千零二元。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肇事兩造各有過失,已如前述,並經上述刑事判決認定,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左轉彎時未注意對向來車,致阻擋對向來車行線,及上訴人通過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等情,認上訴人、被上訴人應各負百分之四十、百分之六十之過失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在八萬八千四百零一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依據,不應准許。原審判決未認定被上訴人亦與有過失,已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而上訴人指摘原判決就前開准許部分為不當,為無理由,應由本院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
四、結論: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余仕明法官李雅俐法官高文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梁高賓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