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口徑9mm制式子彈貳顆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口徑9mm制式子彈貳顆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一、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二月、三年五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接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 海洛 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品,竟仍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止,約每隔二至三天,與其妻甲○○相約見面時,在彰化縣二林鎮境內不固定地點,連續無償轉讓海洛因,供甲○○施用。又乙○○明知綽號「矮仔猴」之年籍不詳男子,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掉落在其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口徑9mm制式子彈二顆,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仍自發現該二顆子彈後之九十二年三月初某日起,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二顆。嗣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下午三時許,其因另涉販賣毒品案件,為警在彰化縣○○鎮○○路○○○號豪蘭汽車旅館二○一室循線查獲,並當場扣得制式子彈二顆等物。嗣乙○○於警訊時供出其轉讓毒品之來源,因而破獲 黃忠發 僱用其販毒之犯罪事實(已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九二一號提起公訴)。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前揭持有制式子彈二顆及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多次之犯行,惟辯稱:係甲○○主動向伊取用毒品,且取用之際伊並不知情云云。經查:
(一)被告乙○○於偵查中已供承:「今年過年以來,因甲○○精神上有毛病,施用毒品比較不會亂發脾氣,所以吵架時就拿毒品給她用」等語,核與證人甲○○於偵查時證述:「吸毒是今年過年後才染上的,我只施用海洛因,是乙○○給我的,一次給一點點,約可吸一至二次。乙○○每二至三天給我一次,約在家附近談事情時給我」等情大致相符,且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亦坦承確有在偵查中為前開之陳述,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並沒有住在我家裡面,甲○○都會來找我,看到我有在施用毒品,她就向我拿毒品施用,都是我們見面的時候,她自己向我拿的,是從今年二月的時候開始直到三月十二日」等情,故核被告之上述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雖辯稱甲○○向取用毒品之際伊並不知情云云,惟查:被告已供承所攜帶之毒品係另案被告黃忠發(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為販賣毒品而交付保管,黃忠發會打電話叫 伊拿 給需要的人等語,則毒品既非被告所有,且交易價值匪淺,衡情被告焉有可能在不知情之情形下任由他人取用之理。再者,即認被告所辯可採,然其於知悉甲○○取用之後,均未有任何反對之表示,亦足徵其有默示同意甲○○取用之行為。則被告事後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另扣案之制式子彈二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送鑑定之子彈二顆,均係口徑9mm之制式子彈,認均具有殺傷力,此有該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刑鑑字第○九二○○四五九六九號鑑驗通知書在卷足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持有制式子彈二顆及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多次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乙○○竟將之無償轉讓予證人甲○○施用,核係犯該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轉讓第一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核被告持有前揭制式子彈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查被告前曾於八十一、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二月、三年五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接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案二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部分遞加重其刑,持有子彈罪部分加重其刑。次查被告於警訊時向警察供出其毒品之來源,係黃忠發僱用其販賣毒品,因而破獲黃忠發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九二一號起訴書附卷足憑,故被告所犯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即有多次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明知海洛因為違禁物品且對於身體健康危害甚鉅,竟仍將之轉讓供其妻甲○○施用,又持有制式子彈,危害社會治安,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定其應執行刑,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口徑9mm制式子彈二顆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
三、又公訴人於起訴書中雖載明被告乙○○另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然公訴人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亦載明另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四號提起公訴,故本院認此部份之犯罪事實顯係公訴人贅載,尚不在起訴之範圍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現行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鮑慧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余仕明法官高文崇法官紀佳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陳鍚威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