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九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入監執行,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五日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迄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假釋而視為業已執行完畢。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聲請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八九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實施滿三個月後,經評估戒治成績合格,由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三八號裁定准予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詎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強制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殘餘期間之強制戒治執行期滿後,復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七月六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九八二號、第九八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八九四號裁定移送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一年,所涉刑事案件部分,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四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嗣先送臺灣雲林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滿三月後,其成效經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經本院裁定准予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詎其出戒治所後,仍不知悔改,再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三月九日,在其位於彰化縣鹿港鎮景福里景福巷二八號之居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混加水置於注射針筒中,注射於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命一次。嗣於同年月十一日,其因前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其到署採驗尿液,結果呈鴨片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所出具之藥物濫用檢處報告一紙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聲請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八九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實施滿三個月後,經評估戒治成績合格,由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三八號裁定准予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詎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強制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殘餘期間之強制戒治執行期滿後,復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七月六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九八二號、第九八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八九四號裁定移送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一年,所涉刑事案件部分,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四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嗣先送臺灣雲林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滿三月後,其成效經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經本院裁定准予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內,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入監執行,於八十六年九月五日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迄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假釋而視為業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罪行,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猶不知悔改,再施用毒品不輟,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並施以長時間之戒治處遇之苦心,惟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其犯行,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鮑慧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榮郎法官陳秋錦法官簡璽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王惠嬌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