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96年度岡簡字第46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岡簡字第46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蘇精哲 律師
       王建元 律師
       鍾秀瑋 律師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新
臺幣(下同)1,000,000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並向本院聲請本票許可強制執行裁定,經本院以96年度票字
第12692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惟系爭本票之簽發,係
因被告本欲開設水族館,請原告幫忙該水族館之營運,被告
擔心原告無法久任造成經營困擾,因此要求原告保證於該水
族館開幕後任職3年,否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要求原告
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原告違反保證事項時對被告賠償金額之
擔保,然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翌日,即與被告解除保證工作
之合約,被告亦同意解約而退出水族館之開店籌畫,則系爭
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因兩造簽訂之工作合約已於水族館開幕
前合意解除而未發生,原告自不負擔系爭本票債務,為此提
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辯稱:對於伊退出水族館經營不爭執,但是原告事後有
向伊借現金594,540元及支票款196,400元,共計790,940
元未償還,所以伊才向法院聲請本票許可強制執行等語。並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判斷: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本票許
可強制執行裁定,經本院以96年度票字第12692號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等情,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上開本票裁定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是系爭本票
既由被告持有並主張權利,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效力,
則被告對於原告是否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即陷於不確定
狀態,此不安之危險,原告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依上開說
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合先敘明。
(二)按本票屬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
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尚非不
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
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經查,本件兩造間為系
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被告對於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
保任職水族館3年及該水族館於開幕前被告即退出經營等
情並不否認,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因兩造簽訂之工
作合約已於水族館開幕前合意解除而未發生,原告自不負
擔系爭本票債務,被告雖辯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後,有
向伊借款,伊自得聲請本票裁定云云,並提出現金借支單
及支票票根影本7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2至26頁),然上
開現金借支單及支票票根所載之日期均在原告簽發系爭本
票之後,且與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任職水族館3年
無涉,被告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三)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對原告不存
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官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楊明月
┌──────────────────────────────────┐
│附表:│
├──┬─────┬──────┬──────┬─────┬─────┤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
│ │││(新臺幣)│││
├──┼─────┼──────┼──────┼─────┼─────┤
│1│甲○○│94年11月1日│1,000,000元│未載│NO758926│
└──┴─────┴──────┴──────┴─────┴─────┘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