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6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36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63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彭國強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0年度執聲付字第13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彭國強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國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2年度上重訴字第19號判處有期徒刑15年確定,另犯贓物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31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該二罪並經本院92年度聲字第9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確定;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1003號減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確定。於民國92年8月1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0年11月11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被告彭國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5年及3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確定;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確定。而於92年8月1日送監執行,茲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司100年11月11日法矯司字第1000126644號函核准假釋在案,有該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附卷可稽,檢察官因而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裁定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院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裁定被告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王復生法官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月蓉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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