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訴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訴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訴字第26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佳鈞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4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關於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張佳鈞明知不得酒醉駕車,竟於105年
5月20日凌晨1時許,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
0弄00號之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復於同日上午6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
7時13分許,行經尚德街與梅亭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注意能力降低,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 邱鈺茵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尚德街反向行駛而來,張佳鈞所駕駛之車輛遂迎面撞上邱鈺茵所騎乘之機車,致邱鈺茵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足挫傷之傷害。詎張佳鈞明知已駕車肇事致邱鈺茵受傷,竟未對邱鈺茵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旋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離去肇事現場。嗣警據報後,於同日上午7時1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大德街之交岔路口,發現張佳鈞所駕駛之車輛,並將張佳鈞帶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進行血液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張佳鈞之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21.9mg/dl,已逾0.05%(換算呼吸酒精濃度約為1.53mg/l),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涉公共危險及肇事逃逸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
307條所明定。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因而撤回告訴,有本院105年度中司調字第3508號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李秋娟
法官周莉菁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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