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1年度湖小調字第5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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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湖小調字第516號
原 告 信元汽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惠貞 (自稱)
訴訟代理人 梁棋凱
被 告 宋兆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條前段定
有明文。次按原告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
二、查張惠貞固以其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然查原
告業已解散,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均無受理原告呈報清
算人事件,故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公司法第113條準用
第79條),經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5日當庭命原告於5日
內陳報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清算人之姓名及合法之委任狀
,以補正代理權之欠缺,原告雖於101年9月27日提出公司
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張惠貞之身分證影本,然據其提出之公司
變更登記事項卡,張惠貞並非原告之股東,實難認原告已依
限補正。本件訴訟原告起訴未經合法代理,其訴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
書記官陳宜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