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屏簡字第288號
原 告 鄭佩玲
鄭少白
鄭雨涵
鄭穎潔
鄭小微
前列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榮和 律師
被 告 臺東縣太麻里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蔡豐榮
訴訟代理人 李明暢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101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二一一四三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關於對原告之執行程序,於超過原告繼承
被繼承人 鄭金春 之遺產範圍部分,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為被繼承人鄭金春之繼承人,被告以被繼
承人鄭金春積欠其250,000元及利息等,持臺灣台東地方法
院東院裕101司執黃字第2032號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
執行,經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114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在案。惟被繼承人鄭金春於79年4月17日死亡,原告係在98
年5月22日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繼承被繼承人之財產。且
當時原告等均為12歲以下之限制行為人(原告鄭佩玲於00年
0月00日出生,原告鄭少白於00年0月00日出生,原告鄭雨
涵於00年0月00日出生,原告鄭穎潔於00年0月00日出生,
原告鄭小微於00年0月00日出生),原告當時自無從知悉系
爭債務之存在,致嗣後未能依法為限定或拋棄繼承,顯有不
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另原告等均未繼承被繼承人鄭金春之
任何財產,對系爭債務亦無所知,如強令原告繼續履行被繼
承人之債務,顯失公平。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第1條之3第4
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本院101年度司執
字第2114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關於對原告之執行程序,於超過原告繼承鄭金春之遺產範圍
部分,應予撤銷。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前之陳述,略稱:
原告等為被繼承人鄭金春之繼承人,被告以被繼承人鄭金春
所積欠之250,000元及利息等債務,以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東
院裕101司執黃字第2032號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並經 鈞院 101年度司執字第2114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
,對原告並無顯失公平之處;原告如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原告應提出繼承當時財產之明細以證明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執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東院裕101司執黃字第20
32號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1年度司執
字第2114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事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前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實在。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
連帶責任,民法第1147條、97年1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48
條前段、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繼承在民法
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
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
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
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
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
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
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
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
限,負清償責任。」,98年6月10日修正之民法繼承編施行
法第1條之1第2項、第1條之3第4項均有明文規定。
㈡原告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鄭金春於79年4月17日死亡,原告
係在98年5月22日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繼承被繼承人之財
產。且原告鄭佩玲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原告鄭少白於00
年0月00日出生,原告鄭雨涵於00年0月00日出生,原告鄭
穎潔於00年0月00日出生,原告鄭小微於00年0月00日出生
,故原告等於繼承發生時,均為12歲以下之限制行為能力人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等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又原
告等並未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事實
,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等於繼承發生時,既均為12歲
以下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其主張當時難以知悉被繼承人生前
財產狀況,未繼承被繼承人鄭金春之任何財產,亦不知被繼
承人鄭金春對於被告負有系爭債務,如由原告履行被繼承人
對被告之上開債務,顯失公平等情,應屬可取。被告辯稱原
告如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原告應提出繼承當時
財產之明細以證明等語,揆諸首揭規定尚屬於法無據。
㈢綜上所述,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第2項等規
定,本院認如由原告履行被繼承人對被告之上開債務,顯失
公平,原告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請
求就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114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關於對原告之執行程序,於超過原告
繼承鄭金春之遺產範圍部分,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經本院斟酌後認對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併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官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日
書記官滕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