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1年度屏簡字第262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屏簡字第262號
原   告  邱美珠
被   告  林淑君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101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屏東縣屏東市○○路○○○巷○○號3樓之2房屋
遷讓交還原告,並應自民國一O一年九月十三日起至交還前開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0月25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
屏東縣屏東市○○路○○○巷○○號3樓之2之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並訂有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雙方約定
租期1年即自100年10月25日起至101年9月25日止,每月
租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應於每月25日前給付。詎被
告被告繳交1次租金後即未依約繳納租金,被告積欠租金已
達2月以上,原告曾於101年3月13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向
被告為催繳租金之意思表示,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
契約之意思表示,又系爭租約業經合法終止,被告對系爭房
屋已無合法使用權源,自應遷出返還予原告,且被告仍無權
占有系爭房屋,使原告無法使用該房屋,每月至少受有相當
於租金7,000元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其因此所受
之利益,即被告應賠償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以7,000元計算之損害金等語。爰依租賃、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
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前開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陳述
或聲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
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
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
,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出租人非因承租人積
欠租金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不得收回
房屋,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前段、土地
法第100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
訂有系爭租約,約定租金每月為7,000元,而被告繳交1次
租金後即未依約繳納租金,迄原告起訴時已達2個月以上之
積欠租金額,且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向被告終止租約
之通知,被告迄未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之事實,已據其提出
房屋租賃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
求權,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並主張已終止與被告間
之租賃關係後,被告仍使用系爭房屋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因而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應給付自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1年9月13日起至遷出系爭房屋止,按月以7,00
0元計算之損害賠償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官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日
書記官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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