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婚字第8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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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8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婚字第838號原告 沈英源 被告 甘茱莉 (JUREE-KHANOM)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且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此項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甘茱莉(JUREE-KHANOM)之住居所,雖經本院指定辯論期日,並諭令原告提出起訴狀繕本、庭期通知書之譯文,俾行依卷附原告提出之結婚登記書所載被告住址囑託送達於被告,原告卻一直未提出該等文書之譯文,致本院無法對被告為合法送達。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結果,確認被告於民國86年6月5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此有該署103年10月6日函暨所附入出國日期紀錄各一件附卷可參,自難認其上址即係被告真正之住所或居所,並使本院無從依法為相當之處理。亦即,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8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4年4月1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光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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