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八四七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小包合計毛重零點捌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八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五年九月六日,以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四六八四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又另於八十六年間,曾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四月七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三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已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五號處分不起訴確定,詎甲○○未滿五年,復另起意,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起某時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止,在其當時位於苗栗縣苗栗市○○街○○○巷○號之租屋處及苗栗火車站廁所,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為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及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分別查獲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小包(一包毛重零點二公克、一包毛重零點六四公克),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十號裁定送臺灣苗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及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就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為警查獲前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云云外,餘均坦承不諱,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被告之尿液經送鑑定結果亦有苗栗縣衛生局所出具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八九衛六字第八九00五七九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檢體名稱A一六二0六)、臺灣苗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出具苗所衛字0二八0號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在卷可稽、復有安非他命零點六四公克扣案足資佐證,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又被告辯稱部分,經查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中供承不諱,且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為警一同查獲之同案被告 張清榮 亦指稱伊知道被告甲○○平常即有吸食安非他命之習慣等情,業據張清榮於警訊中陳明歷歷,復有扣案之安非他命零點二公克足資佐證,堪認被告於警訊之自白為真實,要屬可採,是被告事後翻異前供,否認有施用行為,明顯為圖卸之詞,委無可取。至於被告之尿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十七時二十分許,在苗栗縣警察局西湖分駐所所採之尿液,雖未檢出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苗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八八衛六字第八八一九0六八號附卷可稽,惟百分之七十五之毒品可在施用後二十四小時內陸續由尿中排出體外,剩餘量則可能在數日內分別排出體外,其中煙毒反應能否檢出,需視其施打量而定,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84)發技(一)第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被告或許是施用量少,可能在二十四小時後,即難檢出煙毒反應,故被告為警所採尿液未檢出安非他陽性反應,並無從遽以認定被告於上揭時日確無施用安非他命行為而攻擊其自白之真實性,是此部分並無從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未滿五年,復再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十號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所犯為供自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八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五年九月六日,以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四六八四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又另於八十六年間,曾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四月七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三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紙,分別附於本院刑事卷宗可稽,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吸食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之前案紀錄,又違反禁令,非法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化學合成藥物,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計二包(一包毛重零點二公克,一包毛重零點六四公克,合計毛重零點八四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劉興浪法官林靜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李坤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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