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О一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罰金貳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如附表所示之署押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下午五時許,在苗栗縣苑裡鎮台一線旁一不知名檳榔攤飲酒後,明知其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貿然無照駕駛其弟 陳明志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繕為九一八號)自用小貨車,沿苗栗縣台一線中山路由苑里鎮往後龍鎮行駛,嗣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行經台一線一二四公里五百公尺處即中山路六三六號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保持適當距離,且當地為柏油路面,能見度良好,依當時情形又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撞及前方同向由 林朝棟 駕駛之KP─0一三號(起訴書誤為KD─0一三號)曳引車車斗右後方。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埔口派出所(下稱埔口派出所)員警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五分許,在上開地點對甲○○為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六六MG/L,已超過標準值後,遂填製序號0二0一三一D之「酒精測試單」及苗栗縣警察局苗警交字第一九六三八三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通知單)各乙紙交由甲○○簽署,詎甲○○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在前開之酒精測試單及通知單上偽簽陳明志之姓名,並持以交還執勤警員收執而予行使,致生損害於陳明志及埔口派出所對於取締交通違規事件之正確性。嗣於同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在埔口派出所,於警員 彭衍鴻 對甲○○製作訊問筆錄完成後,甲○○又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在訊問筆錄上偽簽陳明志之姓名,致生損害於陳明志及埔口派出所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至同年十一月十二日下午十四時十分許,甲○○在偽簽陳明志姓名行為尚未被有權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至埔口派出所自首上揭犯罪行為,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証人陳明志、林朝棟在警訊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處理酒醉駕駛行為人當時狀況調查表、酒精測試單、通知單各乙紙及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十一月十二日警訊筆錄各乙件附卷可稽,事証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其在通知單及酒精測試單上,偽簽陳明志之署押,且於偽簽署押後,將該通知單、酒精測試單交付警員處理,顯然對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表示係由陳明志領受該通知單之意,有使人誤信其為陳明志真正署押之虞,足生損害於陳明志及警察機關埔口派出所對取締交通違規事件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甲○○在通知單及酒精測試單上之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先後二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嗣後於警訊筆錄上之偽造署押,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署押罪。前開公共危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並罰。又被告係自首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警惕。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科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憑(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00九號判例參照),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慎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用勵自新。
又被告於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試單及警訊筆錄上偽造陳明志名義之署押(詳見附表),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楊台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李惠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附表:
┌──────────────────┬──────────────────┐│序號0二0一三一D之「酒精測試單」│偽造之陳明志名義署押(簽名壹枚)│├──────────────────┼──────────────────┤│苗栗縣警察局苗警交字第一九六三八三號│偽造之陳明志名義署押(簽名壹枚)││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埔口派出所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警訊筆錄│偽造之陳明志名義署押(簽名壹枚│└──────────────────┴──────────────────┘參考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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