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511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溫弘誌
張家瑋
被 告 曹曉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參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零柒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書記官王昱平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民國104年4月(推定15
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08年4月13日受
損時止,已使用3年11月又29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
」之方法計算結果,該車實際使用之期間應以4年計算。再
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
之369,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30
,474元,依上開標準計算其折舊後為4,831元(計算式如附
表)。是本件原告承保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
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用4,831元及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
21,563元,共計26,394元(計算式:4,831元+21,563元=
26,394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30,474×0.369=11,245
第1年折舊後價值30,474-11,245=19,229
第2年折舊值19,229×0.369=7,096
第2年折舊後價值19,229-7,096=12,133
第3年折舊值12,133×0.369=4,477
第3年折舊後價值12,133-4,477=7,656
第4年折舊值7,656×0.369=2,825
第4年折舊後價值7,656-2,825=4,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