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家親聲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親聲字第83號聲請人 黃永德 非訟代理人賴 昱任 律師複代理人 陳怡均 律師相對人 黃秀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陸萬元,及自民國104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㈠聲請人與相對人為姊弟關係,兩造之母親即訴外人 黃葉玉妹
(下逕稱黃葉玉妹)年事已高,近20多年來,因病體弱、行動不便難以自理生活,且無法工作謀生亦無財產可維持生活,因其次子 黃永昌 有極重度智能障礙,無法負擔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故聲請人每月僅仰賴長子 黃永發 、三子 黃永國 及聲請人即四子黃永德每月各支付新臺幣(下同)扶養費3,00
0元以為經濟上之照料,但仍不足維持聲請人之基本生活需求,而相對人對此卻不聞不問,置身事外,黃葉玉妹過去20餘年來生活費用不足部分全數由聲請人先行代墊支付。茲因相對人為黃葉玉妹之扶養義務人,就其生活費用,依法應由聲請人及相對人等共同負擔,是參諸以上說明,兄弟姊妹之一方已為父母之扶養者,對於應負擔扶養之他方,就其應負擔部分,得依照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據此,聲請人自得向相對人請求自本件家事聲請狀遞交法院之日起算回溯計算15年內,應負擔之費用。
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扶養費用涵蓋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所需費用,其數額項目瑣碎而繁多,衡諸常情,未能留下支出單據,事所常有,如強令實際支付扶養費之人,就各筆開銷均應為充分之證明,事實上亦有舉證上之困難,如強求聲請人舉證實有困難,且亦非公允,依上開條文規定,自應由法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亦有明文。再者,支付扶養費之目的,本在使受扶養人得以維持通常之生活,關於扶養費計算基準,法無明文規定,則只需所採用之標準得以真實反應受扶養人實際生活所需即可,而行政院主計處所公佈按區域別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統計出平均收支數額,所得結果堪稱客觀公允,且能接近實際生活需求,以此作為扶養費數額之判斷基準應屬適當,為此謹提呈行政院主計處新北市地區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表,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歷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新北市地區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金額為基準,以此核算自本件家事聲請狀遞交法院之日起算回溯15年內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數額。聲請人同意相對人每月以2,000元計算,請求期間為民國88年11月29日至103年11月28日,15年之不當得利之金額,共計36萬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相對人辯稱兩造之母親黃葉玉妹已有4人支付扶養費,且領
有老人年金,故每月收入可達15,500元云云,然實際上在10
4年以前。黃葉玉妹僅由三名兒子每月各支付扶養費3,000元,大女兒 黃秀枝 則是因與黃葉玉妹達成和解,願每月給付扶養費2,500元,而針對過去由聲請人所代墊支扶養費部分,黃秀枝亦已另行達成和解,本案乃未再就黃秀枝部分提出聲請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是相對人主張「本件長女未列相對人可證其有支付」云云,明顯係對事實有所誤會。黃葉玉妹雖領有老人年金,但一直以來,其患有極重度智能障礙之次子黃永昌相關生活、醫護等費用,均係由黃葉玉妹加以負擔,黃葉玉妹如無力支付時,則由聲請人幫忙墊付支應,僅就黃永昌之一般生活開銷而言,於黃永昌95年申請取得低收入戶資格後,每年至少仍需支付32,000元,95年申請取得低收入戶資格前,每年則至少需支付68,000元,換言之,黃葉玉妹所領取之老人年金根本不足支應黃永昌相關費用,何況黃永昌長期臥病在床、生活無法自理,更時有感染病症之突發、緊急狀況,看護、醫療在在均需龐大之花費,一直以來均是由黃葉玉妹及聲請人勉強負擔,僅以105年2月份為例,黃永昌即因泌尿道感染併敗血症而需急診救治、專人24小時看護,當月相關醫療費用即高達21,850元。
㈣ 葉黃玉妹 於88年間即已年屆七旬,因病體弱、行動不便,相
對人黃秀蓮聲明書所述多與事實不符,其主張扶養義務一概由其他手足負擔之說法及主張,更是於法有違,殊不足採,就此並有鈞院104年家親聲字第47號民事裁定命相對人黃秀蓮自103年12月1日起應按月給付黃葉玉妹扶養費3,000元,可資參照,相對人為黃葉玉妹之扶養義務人,就其生活費用,依法應由聲請人及相對人共同負擔兄弟姊妹之一方已為父母之扶養者,對於應負擔扶養之他方,就其應負擔部分,得依照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
二、相對人則以:88年1月1日到102年12月31日這期間伊都有支付伊母親黃葉玉妹扶養費,伊在00年生病開刀之前都有付,逢年過節時,伊都有包紅包或單獨拿錢給伊母親,但次數跟金額不固定,每次2,000、3,000元不等,這幾年期間的農曆過年、伊母親生日、母親節、中秋節等,伊都有給伊母親錢,因為伊的收入有限,所以沒有辦法每個月都給母親扶養費。伊在99年開刀後,一直在做治療,也沒有工作,所以就沒有給伊母親錢。依聲請人所述,伊母親20多年來行動不便而難以自理生活,但自始至終,伊母親能自由行動,且不需旁人協助,是能獨立完成所有生活所需動作之人,如何算是行動不便而難以自理生活,聲請人故意誤導受扶養人之真實狀態。受扶養人黃葉玉妹除相對人外,已經受其餘4名子女支付扶養費用,卻仍聲稱僅3人扶養(其中長女黃秀枝未同列為相對人即可證明黃秀枝有支付扶養費),且伊母親每月仍領有老人年金3,500元,其實際收入價值已達15,500元(4人×3,000元=12,000元,加上老人年金3,500元)。
聲請人提出兄弟3人(除二子外)每人每月3,000元扶養黃葉玉妹,始於伊父親過世後,其3人自行討論伊母親生活所需結果所得,應是覺得數額合理而訂之,其間並未和其他嫁出去的女兒討論或要求比照給付3,000元之扶養費,故其餘扶養人逕依各自經濟能力給予伊母親生活補貼,聲請人給付至今不足20年,如今卻被聲請人請求給付代墊20多年的扶養費,顯不合理。再者,聲請人未曾被告知伊母親有生活費不足之現象,或提出修改支付金額(例如每月3,000元調整到4,000元)或調整給付方式(其餘人按每月支付),或有實際代墊支出行為,足以證明黃葉玉妹有生活費不足之情況。聲請人無法提出伊母親所需生活費用有任何不足的前提下,冠以相對人20多年來不聞不問,且未支付扶養費用為由,依月平均消費支出表,自行認定有代墊金額事實,損害其利益,對相對人進行不當得利指控,純屬不實指控。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
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之順序,以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先,並應各自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此觀諸民法第1116條之1、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1117條等規定甚明。再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係直系血親尊親屬,尚毋需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僅需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即有受扶養之權利。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聲請人主張兩造為姊弟關係,兩造之母親訴外人黃葉玉妹係
00年00月00日生,年近89歲,與配偶 黃子欽 (已歿)育有七名子女即黃秀枝(長女)、 黃秀春 (次女)及相對人黃秀蓮(三女)、黃永發(長子)、黃永昌(次子)、黃永國(三子)、黃永德(四子)事實,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又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之母親自88年起,已無謀生能力,亦無相當財產可供維持生活,因認有受子女扶養之權利等情,為相對人所否認,並辯稱:伊母親自始至終都能自由活動,無需旁人協助,係能獨立完成所有生活所需之人,如何算是行動不便而難以自理生活,聲請人故意誤導受扶養人之真實狀態云云。惟本院審酌黃葉玉妹97至102年度所得均為為0元,且財產總額亦為
0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黃葉玉妹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明屬實,再參以兩造母親於15年前業已係73歲之高齡,即應屬無工作能力之人,則可預見仍得存活之年數及新北市地區生活費用,顯然不足以支應日常生活所需,則聲請人主張兩造之母親有受扶養之必要,堪予採信。
㈢聲請人又主張其母親黃葉玉妹年事已高,近20多年來,因病
體弱、行動不便難以自理生活,且無法工作謀生亦無財產可維持生活,因其次子黃永昌有極重度智能障礙,無法負擔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故聲請人每月僅仰賴長子黃永發、三子黃永國及聲請人即四子黃永德每月各支付扶養費3,000元以為經濟上之照料,但仍不足維持聲請人之基本生活需求,而相對人對此卻不聞不問,置身事外,黃葉玉妹過去20餘年來生活費用不足部分全數由聲請人先行代墊支付等情,並提出黃葉玉妹支付黃永昌生活開銷明細說明、105年2月份黃永昌診斷證明書及相關醫療費用單據影本等件為證,復經證人即兩造母親黃葉玉妹到庭證稱:伊跟黃永德同住,家裡還有黃永德的太太及子女,平常是黃永德的太太照顧伊,煮飯給伊吃,買東西給伊。黃永發每個月給伊3,000元、黃永國每個月給伊3,000元,只有這樣。伊跟黃永德住,黃永德給伊吃、給伊住,每個月給伊3,000元,還買東西給伊顧身體。
伊與黃秀蓮10年沒見面了,她之前都沒有給伊生活費。現在每個月開銷不一定,曾經跌倒手斷掉,照X光還有腳開刀,伊如果身體好一點不用看醫生,生活費就足夠,如果要看醫生,生活費就不夠。平常除了三餐、就醫、吃飯、買衣服、看醫生,還有一位智能障礙的兒子黃永昌的開銷,一個月大約5,000元,是伊拿錢給黃永德叫黃永德去繳。過年的時候黃秀蓮沒有給伊紅包等語(見本院104年7月29日非訟事件筆錄),可見兩造之母親確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照顧、扶養,相對人並未定期給予證人黃葉玉妹扶養費用。且本院已認兩造母親年邁,又無相當資產或收入可供維持生活,自需子女照顧、扶養,故而年邁父母與子女共同生活居住時,其等之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子女支出,此係一般常情,是以與年邁父母同居一處之子或女,主張給付父母之扶養費者,為一般常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反之,未與兩造母親同住之相對人,抗辯其曾不定期給付母親奉養金及過年、過節有包紅包乙節,自應舉證以實其主張。惟相對人就此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已盡扶養義務云云,要難採信。
㈣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非訟事件雖無明文或予準用,惟仍應以之為訴訟法理而予援用(最高法院103年度臺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如前所述,聲請人確自過去15年扶養兩造母親而支出扶養費之事實,其雖不能提出實際支出金額證明,惟父母子女或家人間彼此之扶養,必需支出扶養費用,舉凡用於家庭開銷之水、電、瓦斯、食、衣、住、行、育、樂等費用均包括在內,而上開費用繁瑣,並無法逐一取得支出憑據等證據,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是除參考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10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19,512元外,更應考量相對人與聲請人實際之收入、資力、可提供母親扶養之程度,以此計算相對人應分擔之扶養費用始為合理。而參諸本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74號民事裁定,業審酌相對人之經濟能力,並參酌黃葉玉妹之其餘子女每月給付黃葉玉妹扶養費之金額,而命「相對人應自民國103年12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3,000元。」等情,並有本院104年度家親字第74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經上開案件之調查,相對人仍有經濟能力,需每月給付3,000元之扶養費予黃葉玉妹,應可據為參考。又參以聲請人亦同意就代墊之金額每月以2,000元計算等情,綜上所述,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其過去15年(即88年11月29日至103年11月28日止)所代墊相對人應分擔黃葉玉妹之扶養費為360,000元【計算式:2000元×12個月×15年=360,0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自104年8月14日(因聲請狀繕本未合法送達,而家事補充理由狀繕本於104年8月3日寄存送達相對人,依法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生效,故於
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並所舉證據,經審酌認均與本件結論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聲請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需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