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46號原告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詩宗 訴訟代理人 洪瑞燦 律師被告 陳素蘭
李後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一○七年一月四日一○七土丈字第九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弄○號之建物(面積四七‧三四平方公尺)、編號B所示之雨遮(面積三‧七五平方公尺)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占有使用。
被告陳素蘭、李後輝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伍拾貳元、新臺幣伍萬伍仟零肆拾捌元,及均自民國一○六年九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占有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玖拾貳元、新臺幣玖佰捌拾參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素蘭負擔三分之一,被告李後輝負擔三分之二。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零陸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素蘭、李後輝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伍拾貳元、新臺幣伍萬伍仟零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6-4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黃色斜線所示,面積49.73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基隆市○○路○○○巷○○弄○號)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陳素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6,824元,及自民國106年9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79元。㈢被告李後輝應給付原告5萬3,592元,及自106年9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57元。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經本院囑託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履勘測量後,於107年3月31日具狀變更聲明㈠至㈢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6-4號土地上如附圖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107年1月4日107土丈字第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之系爭3層樓房屋面積47.34平方公尺、編號B所示之雨遮面積3.75平方公尺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陳素蘭、李後輝應分別給付原告2萬7,552元5萬5,048元,及均自民國106年9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492元、983元。核原告上開聲明之擴張乃基於同一基礎事實,為事實之補充陳述,並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系爭6-4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交通部航港局所管理,原
告以為開發、興建、營運使用之目的設定普通地上權,權利期間為102年1月1日起至171年12月31日止,故原告為系爭6-4號土地之地上權人。又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弄○號鋼筋混凝土造3層樓房屋(下稱系爭3層樓房屋)為一未辦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被告2人就系爭3層樓房屋均具有事實上處分權。然系爭3層樓房屋並無任何占用系爭6-4號土地之合法權源,原告本於地上權人之地位,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3層樓樓房屋占用系爭6-4號土地部分後,將占用土地部分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因系爭3層樓房屋無權占用系爭6-4號土地受有利益,致
原告無法占有使用系爭6-4號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地上權存續日即102年1月1日起因無權占有系爭6-4號土地所受之利益。爰以系爭6-4號土地申報地價6,600元/平方公尺之年息5.25%,依被告陳素蘭、李後輝之應有部分1/3、2/3計算被告各應負擔之不當得利等語。
㈢交通部基隆港務局興建宿舍時縱有為與民房作區隔而興建圍
牆之事,然無從做為其有同意被告越界建屋之證明。至被告所有系爭3層樓房屋坐落之基隆市○○區○○段○○○○○○○○○○○號土地,面積各為17平方公尺及、43平方公尺(被告誤為合計50平方公尺)之基地部分,乃係被告先母 簡呂 鴛鴦先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弄○號磚造2層樓房屋(下稱2層樓磚造屋)占用中華民國所有,而由國有財產局管理之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上,嗣於82年6月間由
2層樓磚造屋之受贈人 李後明 、李後輝、 李後亮 、 李後仁 、 李後燦 等5人(下稱李後輝等5人)乃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現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下稱國有財產局基隆分處)申請承租,國有財產局基隆分處方於82年7月16日將2層樓樓磚造屋占用之土地部分自原地號土地予以分割為6-58地號、265-3地號(下稱部分房屋基地),出租予李後輝等5人,然本件系爭3層樓房屋係被告李後輝、李後燦、李後明等3人於原2層樓磚造屋坐落之土地上所共同出資原地重建,系爭3層樓房屋並無使用原向國有財產局基隆分處所承租之部分房屋基地之權利,自無民法第796條規定之適用。
㈢並聲明:⑴被告應將坐落系爭6-4號土地上如附圖基隆市信
義地政事務所107年1月4日107土丈字第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之系爭3層樓房屋面積47.34平方公尺、編號B所示之雨遮面積3.75平方公尺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⑵被告陳素蘭、李後輝應分別給付原告2萬7,552元、5萬5,048元,及均自民國106年9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492元、983元。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2層樓磚造屋,面積約100平方公尺,原為 簡呂鴛鴦 所有,
於82年間贈與李後輝等5人,應有部分各1/5。2層樓磚造屋坐落之部分房屋基地,係李後輝等5人於82年11月4日向當時管理265地號、6-22地號土地之國有財產局基隆分處所承租,另占用系爭6-4號土地部分,當時之交通部基隆港務局即原告之前身於64年在該處興建單身宿舍時,自行退縮於緊鄰
2層樓磚造屋興建圍牆區隔,並沒有要求將占用土地之房屋部分拆除,有同意2層樓磚造屋可以使用系爭6-4號土地。嗣原2層樓磚造屋老舊破損不能居住,被告李後輝及訴外人李後明、李後燦始共同出資於原地興建現系爭3層樓鋼筋混凝土造房屋。
㈡依民法第796條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
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被告為2層樓磚造屋部分房屋基地之承租人,原告之前身基隆港務局於64年興建單身宿舍時即知被告2層樓磚造屋越界建屋於系爭6-4號土地,既自行退縮圍牆而為同意,依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第796條之規定,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占用之系爭6-4號土地。
㈢又系爭3層樓房屋占用系爭6-4號土地部分約49平方公尺,僅
占系爭6-4號土地2.9%,而系爭6-4號土地長期沒有使用,返還土地對原告沒有利益,但占用土地部分之系爭3層樓房屋如遭拆除,等於是拆除系爭3層樓房屋內被告所使用之客廳、廁所、廚房及樓梯,嚴重影響居住且影響系爭房屋的結構安全,造成被告損害甚鉅,依民法第796條之1,請求斟酌兩造之利益免予拆除,被告願意承租或購買占用系爭6-4號土地部分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對於下列往來關聯事件時序經過不爭執:㈠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弄○號自來水表係55年
9月4日由簡呂鴛鴦申請裝置普通用水啟用,85年10月1日申請將普通用水變更為臨時用水,86年3月31日由李後明申請將臨時用水變更為普通用水,於103年1月2日申請過戶為陳素蘭;電錶則係於54年5月1日申裝,現用電戶名為陳素蘭;室內電話0000000000,於71年2月8日申裝,用戶名稱:陳素蘭;基隆市○○區○○路○○○巷○○弄○號2樓室內電話0000000000,則係於77年6月9日申裝,用戶名稱:李後輝。(詳本院卷第207-208頁、第214-216頁)。
㈡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弄○號原為2層樓磚造
屋,原始納稅義務人為簡呂鴛鴦,82年9月13日贈與李後輝等5人,應有部分各1/5。(詳本院卷第137-138頁、第143-145頁)。
㈢82年11月4日李後輝等5人向國有財產局基隆分處申請承租部
分房屋基地(即6-58及265-3地號土地,面積各為17㎡、43㎡),租賃期間自82年6月1日起至85年12月31日(6-58地號土地實係於82年7月16日因申請承租始自同段6-22地號分割,面積17㎡、265-3地號土地始自同段265地號分割,面積43㎡)。(詳本院卷第107、108頁)㈣85年11月3日李後輝等5人向國有財產局基隆分處申請續租部
分房屋基地,租賃期間自86年1月1日起至90年12月31日。(詳本院第105、106頁)。
㈤基隆市稅務局於86年7月清查將2層樓磚造屋改以3層樓鋼筋
混凝土造建物核課房屋稅,核課面積1、2、3樓均為53.80平方公尺,共161.4平方公尺。(詳本院卷第138-141頁)。
㈥90年11月15日李後輝等5人向國有財產局基隆分處申請續租
部分房屋基地,租賃期間自91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詳本院卷第103-104頁)。
㈦97年5月26日以2層樓磚造屋贈與原因(即97年5月27日李後亮
應有部分1/5、李後仁應有部分1/5,贈與李後輝、李後明、李後燦,各2/15),向國有財產局基隆分處申請同意轉讓部分房屋基地之承租權。(詳本院卷第98-102頁、第146-147頁)㈧97年6月20日由李後輝、李後明、李後燦向國有財產局基隆
隆分處申請續租部分房屋基地,期間自97年6月13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詳本院卷第96-97頁)。
㈨100年8月22日李後燦將2層樓磚造屋之應有部分(1/5+2/15)贈與李後輝。(詳本院卷第149-150頁)。
㈩100年9月29日李後明(2層樓磚造屋應有部分1/3)、李後輝
(2層樓磚造屋應有部分2/3)向國有財產局基隆分處申請部分房屋基地過戶換約,租賃期間自100年8月30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詳本院卷第93-95頁)。
102年12月20日李後明死亡,其2層樓磚造屋應有部分1/3(
1/5+2/15)由配偶陳素蘭分割繼承取得。(詳本院卷第151-153頁)。
103年2月26日李後輝、陳素蘭向國有財產局基隆分處申請部
分房屋基地繼承換約,於104年7月2日由李後輝、陳素蘭簽訂基地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102年12月20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詳本院卷第89-91頁)。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6-4號土地之地上權人,被告共有之未辦
保存登記之系爭3層樓房屋占用系爭6-4號土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並囑託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派員於107年1月19日會同至現場勘驗測量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及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107年3月23日函附107年1月4日107土丈字第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54-17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2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建物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851號判決意旨可參),而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號裁判要旨參照)。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之法理,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即無庸舉證,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首查,本件被告已自承系爭3層樓房屋係82年間由被告李後輝及訴外人李後明、李後燦等3人共同出資於2層樓磚造屋之坐落土地上原地所重新興建,即應由其等原始取得系爭3層樓房屋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3),嗣100年8月22日共有人之一李後燦將其應有部分1/3贈予被告李後輝,另共有人之一之李後明因於102年12月20日死亡,其應有部分1/3乃由其配偶即被告陳素蘭分割繼承取得,且有基隆市稅務局信義分局107年1月8日函在卷可考,堪認被告2人為系爭3層樓房屋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次者,原告為系爭6-4號土地之地上權人,而地上權須占有土地始能實現其用益物權之性質,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㈢被告固以系爭6-4號土地管理機關交通部航港局之前身即交
通部基隆港務局於64年興建單身宿舍時退縮圍牆,已明知被告越界建築房屋占用系爭6-4號土地之事實而未為異議反對,甚且以興建圍牆之行為同意被告占有使用系爭6-4號土地,辯稱系爭3層樓房屋有權占有使用系爭6-4號土地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按民法第796條規定,所謂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係指鄰地所有人於土地被越界建築當時明知而不即時反對,不得於事後請求拆除建築物而言。且所謂知其越界,須鄰地所有人事實上知悉越界建築,方足當之。倘鄰地為法人所有者,則須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知其情事,始能認為已知。而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605號判決意旨可參),而查,被告李後輝等5人受贈取得之2層樓磚造屋於基隆港務局64年興建宿舍圍牆時,即已存在,斯時基隆港務局已無從為『即時反對』,又興建圍牆屬事實行為,尚非意思表示,亦無從據此事實行為逕而推認基隆港務局主觀上有同意該2層樓磚造屋占用系爭6-4號土地之效果意思,且對無權占有之2層樓磚造屋占有使用僅單純沈默,亦不生默許同意繼續占有使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7號裁判要旨參照),另被告僅陳在原址重建系爭3層樓房屋時,港務局宿舍裡面還有員工住在裡面,有跟伊等打招呼(詳本院卷第221頁),然居住宿舍之員工究與系爭6-4號土地之管理機關之代表人或管理人不同,此外,復自陳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系爭6-4號土地之管理機關交通部航港局或原告同意被告占有使用系爭6-4號土地(詳本院卷第40頁),是被告上開抗辯,實不足採。
㈣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
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第796條之1第1項固有明定。該等規定,依同法第800條之1,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惟民法第796條及第796條之1規定所謂土地所有人越界建築房屋,必以建築房屋者,為「土地所有人」或「其他有利用土地權利之人」(例如:地上權人、典權人、承租人、使用借貸人等等),始足當之,倘建築房屋之初,尚非土地所有人或其他有利用土地權利之人,應屬單純之「無權占有」,不生該條所定「鄰地所有人」是否即時提出異議之問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裁判要旨參照)。而查,李後輝等5人於82年間初向國有財產局基隆分處承租部分房屋基地時,乃係以其等在土地上已興建有2層樓磚造屋(於54年5月1日申裝電錶,於71年2月8日以陳素蘭戶名申裝室內電話,於77年6月9日以李後輝戶名申裝2樓室內電話),始符合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第5條規定「租賃基地:限於原有已建房屋之用」之承租條件,嗣所承租之部分房屋基地因定期換約、房屋贈與及繼承等等原因換約,最後部分房屋基地由被告2人於104年7月2日與國有財產局基隆分處換訂基地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102年12月20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該2層樓磚造屋建築之初,簡呂鴛鴦對部分房屋基地既非土地所有人,亦非承租人,本就無法主張民法第796條之權利,更何況,現今之系爭3層樓房屋係於82年間由被告李後輝及訴外人李後明、李後燦等3人共同出資於2層樓磚造屋坐落土地上所原地重建,顯與原2層樓磚造屋不具同一性而為不同之房屋。又被告並不否認,李後輝、李後明、李後燦等3人於因原2層樓磚造屋破舊不堪居住,為改善生活需要,於原地重建系爭3層樓房屋前,並未依當時之租賃契約書第5條規定,向出租機關之國有財產局基隆分處取得同意書,憑以請領建造執照,且於興建前、後均未另行向國有財產局基隆分處重新申請承租系爭3層樓房屋坐落之土地,亦未向稅捐稽徵機關即基隆市稅務局申報,憑以重行核定現值,故被告所有系爭3層樓房屋對國有財產局所管理而於82年間分割出租予被告之部分房屋基地,尚難認具有「基地租賃」關係,被告即非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第796條之1規定之「土地承租人」,酌以被告李後輝於本院107年6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系爭15弄5號房屋面積是100平方公尺,故應是房屋的一半面積占用到6-4號土地而已」「(問:原來2樓磚造房屋的房屋面積多少?)也是10
0平方公尺。」「向國有財產局承租時知道有占用非國有財產局的地,但不知道是何人的地,一直到90幾年改成港務公司時才知道」等情(詳本院卷第221-222頁)等語,顯見系爭3層樓房屋在2層樓磚造屋原址重建時,已知悉房屋踰越向國有財產局基隆分處所承租之部分房屋基地,更難謂係單純建屋逾越地界,而係故意占用系爭6-4號土地,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自不得主張該條本文之規定。
㈤承上,被告既無任何占用系爭6-4號土地之合法權源,亦不
得主張上開民法第796條、796條之1之權利,則原告以地上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應將系爭6-4號土地上如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107年1月4日107土丈字第9號複丈成果圖編號A、B所示,面積共51.09平方公尺之系爭3層樓房屋及雨遮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占有使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㈥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而建築基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所謂土地及其建築物之總價額,關於土地價額指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則指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第148條、土地施行法第25條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系爭3層樓房屋無使用系爭6-4號土地之合法權源,占用系爭6-4號土地部分,即屬無權占有,而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地上權人原告無法占有使用而受有損害,依上開判例意旨,自應返還其利益。本院審酌系爭6-4號土地臨近基隆市中正區公所,有多班公車往返,附近有郵局、超市,生活機能便利,此有勘驗測量筆錄、照片及Google地圖查詢在卷可稽,認原告主張以系爭6-4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25%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原告請求被告自原告地上權存續之始日102年1月1日起至106年9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前之106年8月31日,及自106年9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系爭3層樓房屋被告李後輝應有部分2/3、被告陳素蘭應有部分1/3分別計算其所受不當利益,即無不合。又系爭6-4號土地102年至106年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6,600元,以系爭3層樓房屋(含雨遮)占用系爭6-4號土地之面積共51.09平方公尺予以計算,被告陳素蘭每月所受利益為492元【計算式:6,600元/㎡×51.09㎡×1/3×5.25%÷12月=492元/月,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前開期間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為2萬7,552元【計算式:492元/月×56月=27,552元】;被告李後輝每月所受利益為983元【計算式:6,600元/㎡×51.09㎡×2/3×5.25%÷12月=983元/月】,前開期間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為5萬5,048元【計算式:983元/月×56月=55,048元】。故原告請求被告陳素蘭、李後輝分別給付2萬7,552元、5萬5,048元,及均自106年9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占有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492元、983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項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6-4號土地上如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B所示,面積共51.09平方公尺之系爭3層樓房屋及雨遮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占用,另被告陳素蘭、李後輝應分別給付原告2萬7,552元、5萬5,048元,及自106年9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占有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原告492元、983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已臻明瞭,自可即行裁判,無庸再為調查(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889號判例參照)。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資料,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列。被告聲請命交通部基隆港務局提出宿舍圍牆之興建資料、調閱該建築執照案卷及傳訊訴外人 徐長賢 、 余明發 等節,核與被告是否有權占有系爭6-4號土地無關,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關於主文第1項部分,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主文第2、3項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准被告反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民事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書記官陳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