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5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57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江兩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4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兩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兩傳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先後經確定判決如附表,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之規定,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檢附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件),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需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為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最高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附表編號4號雖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至3號、5號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聲請狀1件在卷可考(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聲字第424號執行卷第2頁),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基書狀(應附繕本),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書記官詹立瑜【附表】受刑人江兩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9月│├────────┼──────────┼──────────┼──────────┤│犯罪日期│104年10月29日│105年6月1日│105年8月30日│├────────┼──────────┼──────────┼──────────┤│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105年度毒偵│基隆地檢105年度毒偵│基隆地檢105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351號│字第1121號│字第1827號│├───┬────┼──────────┼──────────┼──────────┤││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訴字第296號│105年度訴字第543號│105年度訴字第75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5月31日│105年10月13日│106年4月11日│├───┼────┼──────────┼──────────┼──────────┤││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498│106年度台上字第796號│105年度訴字第751號││││號││││├────┼──────────┼──────────┼──────────┤│判決│判決│105年10月5日│106年3月9日│106年5月1日│││確定日期│(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基隆地檢105年度執字│基隆地檢106年度執字│基隆地檢106年度執字││備註│第3610號(臺灣高等法│第1115號(臺灣高等法│第1824號│││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69│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93││││4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5號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定程式駁回上訴)│律上之程式駁回上訴)││└────────┴──────────┴──────────┴──────────┘┌────────┬──────────┬──────────┬──────────┐│編號│4│5│以下空白│├────────┼──────────┼──────────┼──────────┤│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8月│││宣告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5年9月23日│105年9月23日││├────────┼──────────┼──────────┼──────────┤│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105年度偵字│基隆地檢105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4395號、106年度毒│第4395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60號│偵字第260號││├───┬────┼──────────┼──────────┼──────────┤││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訴字第220號│106年度訴字第22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4月19日│106年4月19日││├───┼────┼──────────┼──────────┼──────────┤││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訴字第220號│106年度訴字第220號│││判決├────┼──────────┼──────────┼──────────┤││判決│106年5月11日│106年5月11日││││確定日期││││├───┴────┼──────────┼──────────┼──────────┤││基隆地檢106年度執字│基隆地檢106年度執字│││備註│第1877號│第1878號││└────────┴──────────┴──────────┴──────────┘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