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3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秀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字第4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秀珍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秀珍因犯毀損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中之最後事實審判者,係編號2即本院108年度朴簡字第450號判決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則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查受刑人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213號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復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朴簡字第450號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上開案件均分別確定乙節,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書記官蘇春榕附表:
┌────────┬──────────┬──────────┐│編號│1│2│├────────┼──────────┼──────────┤│││││罪名│傷害│毀損│││││├────────┼──────────┼──────────┤││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宣告刑│,以新臺幣1,000元折│,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08月07日11時30│108年09月06日14時35│││分許│分許│├────────┼──────────┼──────────┤│││││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年度案號│7年度偵緝字第1040號│8年度偵字第8302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8年度簡字第1213號│108年度朴簡字第45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8年10月31日│108年12月13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8年度簡字第1213號│108年度朴簡字第450號││判決│││││├────┼──────────┼──────────┤││判決│108年12月2日│109年1月15日│││確定日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備註│9年度執字第3904號│9年度執字第4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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