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3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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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3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俊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字第39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俊穎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俊穎因違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而本件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並經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請求更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四、經查,本案受刑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而首先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08年9月10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該時點之前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本院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由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上開所判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後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如附表編號2之罪雖得為易科罰金,但與如附表編號1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司法院釋字第144號及第679號解釋參照),爰毋庸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至沒收部分,不在定應執行刑範圍之內,仍應依原確定判決宣告執行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書記官黃意雯附表:
┌────────┬────────┬────────┐│編號│1│2│├────────┼────────┼────────┤│罪名│藥事法│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7.09.09│108.07.31│├────────┼────────┼────────┤│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嘉義地方檢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年度案號│署107年度偵字第│署108年度速偵字│││7143號│第1139號│├───┬────┼────────┼────────┤││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8年度嘉簡字第│108年度嘉交簡字││事實審││865號│第995號││├────┼────────┼────────┤││判決│108.08.12│108.08.19│││日期│││├───┼────┼────────┼────────┤││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8年度嘉簡字第│108年度嘉交簡字││判決││865號│第995號││├────┼────────┼────────┤││判決│108.09.10│108.09.16│││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是││之案件│││├────────┼────────┼────────┤│備註│臺灣嘉義地方檢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署108年度執字第│││3866號│390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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