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67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聖翔選任辯護人陳宏彬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撤緩偵字第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己○○原與戊○○一同出資經營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公司),己○○擔任昱○公司之總經理,負責該公司之對外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己○○於民國104年11月16日代表昱○公司與福○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福○公司)簽定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合約書,受託處理福○公司所清除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己○○並於104年10月22日代表昱○公司與福○公司及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公司)簽立「進場同意書」,約定由福○公司將富○公司產生之1批重量約200公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運至昱○公司,交由昱○公司進行資源化處理,己○○因而於104年10月21日,在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向代表福○公司之甲○○收取處理費新臺幣(下同)80萬元,詎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將該筆80萬元交還昱○公司入帳而挪為己用,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昱○公司。嗣己○○、戊○○因經營不善而將昱○公司之股份出售予蘇○智,蘇○智於105年3月28日將昱○公司更名為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公司),並於105年2月23日出具請款單向福○公司請款,經福○公司函知已將處理費用支付予己○○,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翊○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乙○○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132頁),又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
3得例外回復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乙○○於警詢之證述,即不具證據能力。
㈡除上開所述之外,本案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131至133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承認有於104年10月21日,在嘉義市○區○○路
0段000號向甲○○收取80萬元之處理費,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其為昱○公司之股東,也是實際負責人,昱○公司由其執行、管理,取得80萬元之處理費後,其用在公司的營運上,包括工資、廠房租金及支付藥劑費用,並未用在自己身上,且等戊○○出獄後,其也有告知戊○○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被告與戊○○,公司營運期間之開銷由被告及戊○○一人一半之比例分擔,並由被告及戊○○各自去籌措。被告收取80萬元之處理費後,有繳納昱○公司的廠房租金、人事開銷以及支付藥劑貨款,皆用於公司營運支出,並無侵占罪嫌。因昱○公司尚未正式營運,沒有作帳習慣,帳目混亂,然被告在10
3年至105年1月間,為昱○公司支出將近1,000萬元,且於戊○○不在公司期間也義無反顧幫忙籌措資金匯款,實無理由侵占80萬元,被告在104年10月以後,將110萬元存入昱○公司之帳戶內,顯無侵占之意圖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戊○○一同出資經營昱○公司,各擁有50%之股份,
被告擔任昱○公司之總經理,負責對外業務,戊○○則負責工廠之興建及規劃,後因經營不善,被告及戊○○陸續將昱○公司之股份出售予他人,接手昱○公司之蘇○智乃於105年3月28日將昱○公司更名為翊○公司等情,業為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坦認(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2852號卷【下稱他2852卷】第26頁反面,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1115號卷【下稱他1115卷】第13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2082號卷【下稱他2082卷】一第11頁,本院易字卷第85至86頁),核與證人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2082卷二第25頁,本院易字卷第291至293、295、298頁)相符,並有公司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2852卷第5頁)。又被告於104年11月16日以昱○公司之名義與福升交通有限公司簽約,受託處理福○公司所清除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並於104年11月21日在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向甲○○收取處理費80萬元,昱○公司、福○公司、富○公司復於104年10月22日簽立進場同意書,約定由福○公司將富○公司產生之1批重量約200公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運至昱○公司,交由昱○公司進行資源化處理,後昱○公司亦依約將該批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完畢等情,亦為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坦認(見他2852卷第26頁反面至27頁,他1115卷第13至14頁,他2082卷一第10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86頁),核與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易字卷第293至294、300至301頁)、證人即福○公司之代表人乙○○於偵訊時之證述(見他1115卷第12至13頁)、證人甲○○於偵訊時之證述(見他2082卷一第11頁)、證人即載運廢棄物之司機丙○○於偵訊時之證述(見他2082卷一第10頁反面至11頁)相符,並有進廠同意書、收據、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合約書各1份附卷足憑(見他2852卷第7、10、21至2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證人蘇○智於偵訊時證稱:其於105年3月與戊○○交接時
,戊○○交代說有一筆80萬元之應收款,要其向福○公司索討,其便發函去向福○公司請款,福○公司卻回函說已將80萬元交給被告等語(見他2082卷一第11頁反面,他2082卷二第17頁),核與證人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經手的帳目都會告訴其,其會列在公司帳裡,被告沒有跟其說有去收福○公司之80萬元處理費,其有問過被告,被告有說會去處理。其與被告每個月月初會對帳,對帳時會知道公司花了多少錢,各自出了多少錢,不一定每個月出的錢都會一樣,但最後兩人的帳會平衡,對帳時並沒有對到福○公司的80萬元處理費,其於103年10月至104年10月期間入監服刑,所以沒有管公司帳,這段期間公司有支出的話是由辛○○負責開支票,其出監後繼續管公司帳,被告並不負責記錄公司帳,其將股份賣給蘇○智後,有跟蘇○智說有一筆福○公司之應收款80萬元可以去收等語(見他2082卷二第26頁,本院易字卷第292至298、300至302頁)、證人即昱○公司之會計庚○○於偵訊時證稱:其曾在昱○公司擔任助理會計,不知道有福○公司的80萬元處理費之事等語(見他2082卷二第50頁),由上開證人戊○○、蘇○智、庚○○之證詞內容,可知被告於收取福○公司支付之80萬元處理費後,並未告知戊○○以及列入昱○公司之公司帳,戊○○將股份轉讓予蘇○智後,方告知蘇○智可向福○公司收取此筆80萬元之處理費等情無訛。又昱○公司於105年2月23日寄送請款單予福○公司,請求福○公司支付廢棄物處理費用72萬2,02
2元,福○公司即於105年3月22日以聲明函回覆稱已於10
4年10月21日將80萬元交予被告等情,有請款單、聲明函、存證信函各1份附卷可參(見他2852卷第8至9、11至13頁),由昱○公司係先向福○公司請款,經福○公司函覆後方知被告已收取80萬元處理費乙情,可知戊○○確實有告知蘇○智應向福○公司收取80萬元之處理費,此核與上開證人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蘇○智於偵訊時一致證稱戊○○告知蘇○智尚有福○公司之80萬元處理費未收取,蘇○智向福○公司請款時方知悉被告已收取80萬元處理費等情相符,是戊○○、蘇○智上開證述內容,實屬可信。另觀諸昱○公司於玉山銀行光華分行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他2082卷二第11頁,本院易字卷第194至203頁),於104年10月21日及其後數日,並無80萬元之金額匯入,亦可徵被告並未將80萬元處理費交還昱○公司,準此,被告向福○公司收取80萬元處理費後,並未將該筆款項交還昱○公司並列入公司帳之事實,應堪認定。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其有告知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48至449頁),然此核與證人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不符(見他2082卷二第26頁,本院易字卷第293至294頁),被告此部分辯詞,已難遽信屬實,況倘被告有告知戊○○已收取80萬元處理費,衡情戊○○於轉售股份後,當係告知蘇○智應向被告索取,然由蘇○智係先向福○公司請款乙情,堪信被告並未告知戊○○其有收取80萬元處理費並列入公司帳,戊○○因而才會告知蘇○智應向福○公司收取,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㈢至被告及辯護人雖均辯稱被告係將80萬元處理費用於昱○公
司之營運上等語。然查被告於偵訊時先供稱:其有轉帳資料,可以提供等語(見他1115卷第14頁),然此後並未見被告有提供任何轉帳資料,經檢察官再次詢問被告如何處理該筆80萬元,被告又供稱:其收到80萬元處理費後就入到公司帳內,只要調取玉山銀行帳戶之進出明細即可證明80萬元有存入昱○公司等語(見他2082卷一第11頁正反面),惟經檢察官調取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由該交易明細可知於104年10月21日及其後數日,並無80萬元之入帳紀錄(詳如前述),檢察官並將交易明細提示予被告閱覽後,被告方改稱:其先把80萬元支出用在公司營運上,拿去繳房租30幾萬元,所以沒有完整的入公司帳等語(見他2082卷二第16頁),是被告就其是否有將80萬元處理費匯入昱○公司之公司帳戶以及是否有完整入公司帳內,所述前後已有不一致之處。又被告就其使用80萬元之用途,於偵訊時供稱:其拿去繳房租30幾萬元,還有一些公司營運的錢,其個人已經先支出,所以就回扣給自己,但回扣多少錢,其記不起來,另外還有公司員工薪水約30、40萬元也是從這80萬元支出,其他的不記得了等語(見他2082卷二第1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其拿去付員工薪水,記不起來付了多少錢,一部分付工廠租金,大概是2、30萬元,還有給付藥劑貨款,金額記不起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6至88頁),是被告僅能空言稱其將此筆款項用在薪水、租金以及貨款,然就使用該筆款項之時間、詳細項目以及金額,均無法具體敘明,則其是否確實有將80萬元用在其所供述之用途上,並非殆無疑義。參以被告於106年5月11日偵訊、107年9月7日偵訊時均已坦承如事實欄一所示業務侵占犯行,並供稱:該筆80萬元其個人用掉了等語(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503號卷【下稱偵2503卷】第16頁反面,同署107年度撤緩偵字第74號卷【下稱撤緩偵字卷】第33至34頁),酌情被告應無刻意為此等不利於己之虛偽自白而率爾自陷刑責之可能,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又翻異其詞而否認犯行,殊難採信。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證人壬○○、丁○○之證詞,主張被告係將80萬元支付於昱○公司之支出,然查:
⒈證人壬○○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4年10月間立都
實業有將廠房租給昱○公司,其當時在立都實業擔任會計,廠房租金每月是18萬元,後來又追加1棟,租金就變成28萬元,租金有開支票,也有匯款,有時用現金,被告有直接以現金拿租金給其,昱○公司於104年7月31日有匯
2個月的租金58萬8,000元,105年1月20日有以現金給付28萬元的租金,105年3月18日有匯款176萬4,000元的租金,被告於104年1月29日有匯款98萬1,862元之租金及電費,昱○公司在104年10月30日有給付現金,可能是被告或庚○○拿給其的等語(見他2082卷二第26至27頁,本院易字卷第311至314頁),又昱○公司有於104年
1月29日支付98萬1,862元、於104年7月31日支付58萬8,000元、於104年10月30日支付29萬4,000元、於105年1月20日支付28萬元、於105年3月18日支付176萬4,
000元予立都實業等情,有壬○○所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
4張在卷可憑(見他2082卷二第37至40頁),是固可認定昱○公司於104年1月29日、104年7月31日、104年10月30日、105年1月20日、105年3月18日確實有給付各該款項之事實,然104年1月29日、104年7月31日均在被告收取80萬元處理費之前,另105年1月20日、105年
3月18日均與被告收取80萬元處理費之時間相距已久,難認昱○公司於此部分時間點所給付之款項,係由被告持該80萬元處理費支出。另昱○公司雖有於104年10月30日以現金支付29萬4,000元之廠房租金,惟依據壬○○之證詞內容,無法認定此筆租金必係由被告支付,且亦無從得知該筆租金之來源為何,尚無從遽認即係由被告使用80萬元處理費來支付。復觀諸壬○○所提出之存簿內頁影本(見他2082卷二第40頁),104年10月30日入帳29萬4,000元之紀錄旁記載「昱筌10408」,堪信此筆款項應係用以支付104年8月份之廠房租金,參以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依照規定,租金是每月1日前支付,但有彈性,可以在每月10日前支付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14頁),而被告既然在104年10月21日即已取得80萬元處理費,倘其欲將該筆費用以支付昱○公司之廠房租金,當無將該筆現金先行擱置,於9日後之104年10月30日方將其中部分現金拿去支付已遲延3月之久之租金之理,故實難認昱○公司於104年10月30日支付之租金,係由被告取得之80萬元處理費中支出。
⒉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為來源盛有限公司的股
東,在101年間有承作昱○公司的集塵設備,104年下半年,昱○公司有委託其公司開發新的固化劑,並沒有簽約,被告陸陸續續有拿一些固化劑的費用給其,都是以現金給付,陸續給幾萬至幾十萬元,有時候拿5萬元、10萬元,大約是30至50萬元,拿了好幾次,並沒有紀錄,拿的時間是104年間,其送貨到昱○公司時並沒有簽收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27至331頁),是丁○○僅能泛稱被告於
104年間有拿固化劑費用給其,然被告究竟拿多少的費用給其以及拿給其之時間,丁○○均未能詳細敘明,甚至亦無任何簽收資料可以佐證,則被告是否確實有拿固化劑貨款費用予丁○○,並非全然無疑,況縱丁○○所述為真,自丁○○上開證詞內容,亦無從推論被告交付予丁○○之貨款費用係自前揭80萬元處理費中支出。
⒊綜上,由證人壬○○、丁○○之證詞均無法佐證被告有將
前揭80萬元處理費用以支付昱○公司之廠房租金及貨款費用,是壬○○、丁○○之證述內容,均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又證人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各出資一
半,昱○公司的支出有時是其先出,有時是被告先出,其也不知道被告去哪裡籌錢,但每個月月初都會跟被告對帳,也會影印所有公司的收支明細給被告,被告經手的公司帳目都會告訴其,其會列在公司帳目裡面,對帳時會知道公司花了多少錢、其與被告各自出了多少錢,不一定每個月支出的錢是一樣的,反正最後其與被告的支出會平衡,被告賣掉股份之後,其和被告有找時間對帳,對到出資額一樣,對帳時被告出資比較多,其有將多出來的部分補給被告,好像補了10幾萬元,其將股份賣給蘇○智時,蘇○智已經評估好昱○公司的價值,蘇○智應該是有把這筆80萬元處理費當作應收帳款列入評估內,在其與被告經營昱○公司之期間,被告如要自己先出錢墊付公司支出,被告一般是會告訴其,再由公司將錢匯給被告,或是將被告支出的錢列入被告的資本額,其在服刑期間,昱○公司由被告及辛○○共同經營,公司開支也由被告及辛○○各自去籌措,可能沒有各出一半,所以結算之結果,其出資額比較少,因此才會補10幾萬元給被告等語(見他2082卷二第25至26頁,本院易字卷第291、293、
295至296、302至303、305、308至310頁),戊○○就其與被告出資及結算之經過,所述明確,亦與常情相符,咸信為真。準此可知,被告雖可能自行先籌措資金支付昱○公司之支出,然均會定期與戊○○對帳,並由昱○公司將被告先墊付之公司支出匯給被告,或是列為被告之出資資本,嗣後被告、戊○○各自將所持有之昱○公司股份售出時,被告與戊○○間亦有核算各自之出資額,並由戊○○將被告多支出之出資額補給被告甚明。是縱被告取得前揭80萬元處理費後,係用在昱○公司之支出上,然被告既未將此筆80萬元告知戊○○並列入昱○公司之公司帳,此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戊○○嗣後與被告對帳時,即會將被告持此筆80萬元支付之公司費用列為被告自行代公司墊付之款項,再由昱○公司匯款予被告或列為被告之出資額,造成被告有挪用公司款項作為自行籌資款或浮列出資額之結果,顯亦為將其對80萬元處理費之持有易為所有之行為,從而,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侵占行為,實可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
公布,並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6條第2項得併科之罰金刑數額為「3,000元以下」,並須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換算,將所定數額提高30倍,而修正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得併科之罰金刑數額則將以上開換算標準換算後之金額即9萬元明定於條文中,是該條文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無變更,並無法律變更之情事,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昱○公司之股東兼
實際經營者,其與福○公司簽約受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並因此向福○公司收取80萬元處理費,竟利用此機會,未將該筆80萬元交還昱○公司列入公司帳目內而挪為己用,造成昱○公司及其他股東之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又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其於106年4月18日與翊○公司達成調解,約定償還翊○公司80萬元,並因此獲翊○公司同意不追究其刑事責任,嗣檢察官對其為緩起訴處分,同時命其應自106年5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1萬元予翊○公司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後被告因僅給付10萬元後即未再給付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檢察官於偵查後起訴,此有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還款明細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足稽(見偵2503卷第12、23至24頁,撤緩偵字卷第39頁,本院易字第9至13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屢稱願將餘款70萬元償還翊○公司,然迄本院辯論終結時,仍未再償還任何款項,此亦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90、135、180、233、327、453頁),可見被告不僅尚未將款項全數返還翊○公司,且再三拖延給付,難認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侵占之手段、金額、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土地仲介業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452頁)及其前科 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被告因前揭侵占犯行而得款80萬元,被告已將10萬元償還予
翊○公司,尚有70萬元未償還,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453頁),並有還款明細表1份在卷可憑(見撤緩偵字卷第39頁),是被告仍保有70萬元之犯罪所得,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秋瑩
法官李東益法官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書記官李彥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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