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信宗選任辯護人黃教倫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441號、第2285號、106年度偵字第3257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信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所宣告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壹點零肆玖陸公克,含無法與上開毒品析離之塑膠袋貳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二㈡第4行至第5行「於同年月13日下午2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間回溯24小時內,在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之記載,應更正為「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在其址設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證據名稱: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民國107年5月3日基醫醫行字第1070002748號函暨所附病歷、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年5月22日法醫毒字第10700021880號函暨所附文獻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
2第1項。
五、附記事項:㈠被告於本案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
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坦承上情,並同意警方採尿送驗,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被告106年6月28日、同年7月13日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查(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257號卷第
1頁正反面、第7頁至第9頁反面,同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441號卷第1頁正反面、第5頁至第8頁),堪認被告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就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1.0496公克)屬第二
級毒品,且分別係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㈡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惟鑑驗耗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用以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2個,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
060號函參照),足認前揭塑膠袋內含極微量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被告係以之為本案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18頁),足認上開吸食器係供被告犯本案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李辛茹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441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285號106年度偵字第3257號被告賴信宗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信宗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民國103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其另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甫於106年3月8日因無繼續戒治必要而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戒毒偵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為下列犯罪行為:㈠賴信宗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6
月23日晚間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同年月27日晚間11時20分許,騎乘機車前往基隆市仁愛區奠濟宮(俗稱「廟口」)附近麥當勞速食餐廳搭載友人 卓坤忠 時,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由卓坤忠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798公克)予賴信宗,賴信宗即非法持有該包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在基隆市仁愛區仁一路295號旁為警攔查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
㈡賴信宗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7
月12日凌晨2時許,在同前住處,以同前施用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年月13日下午2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間回溯24小時內,在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形跡可疑,於同日下午1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前為警盤查,員警除在其身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698公克)、吸食器1組等物外,復得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報告並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賴信宗於警詢及偵│1.被告坦承上揭㈠、㈡施用│││查中之供述。│甲基安非他命兩次之犯罪││││事實。││││2.被告坦承上揭㈠、㈡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及為警採││││驗尿液之事實。│├──┼──────────┼────────────┤│二│1.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被告於106年6月28日凌晨0│││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時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檢體對照表(尿液檢│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體編號:000-0-000│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確有│││號)1紙。│上述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事實。│││限公司106年7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三│1.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被告於106年7月13日下午2│││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時2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檢體對照表(尿液檢│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體編號:000-0-000│命及嗎啡陽性反應,足證被│││號)1紙。│告確有上述㈡施用海洛因及│││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限公司106年7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四│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0│1.被告於106年7月間就診衛│││6年9月12日基醫醫行字│生福利部基隆醫院,醫生│││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並未開立任何可使被告服│││附被告106年7月之就診│用後尿液代謝嗎啡、可待│││紀錄、106年9月26日基│因之藥物,證明被告辯稱│││醫醫行字第0000000000│用藥乙節係屬虛偽。│││號函各乙份。│2.證明被告有上述㈡施用海││││洛因之事實。│├──┼──────────┼────────────┤│五│1.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證明被告上揭㈠、㈡持有│││2包。│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7月│2.佐證被告上揭㈡施用甲基│││12日航藥鑑字第1063│安非他命之事實。│││976號、106年9月12││││日航藥鑑字第106513││││1號鑑定書各1紙。││├──┼──────────┼────────────┤│六│扣案之吸食器1組。│佐證被告上揭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七│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1份。│毒品紀錄之事實。│││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份。││││3.矯正簡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以及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上揭犯罪事實二、㈡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以及1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6798、0.369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檢察官吳美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書記官黃乃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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