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交簡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交簡字第29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茂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茂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5列關於「李茂松於民國109年3月2日下午4時許,在嘉義縣新港鄉溪北村其農田內,飲用3罐易開罐裝百威啤酒,直到同日下午4時20分許結束,隨即自同一地點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去嘉義縣新港鄉溪北村六興宮買水,再從六興宮往其農田之方向行駛。」之記載,應更正為「李茂松於民國109年3月2日下午4時許起至下午4時20分許止,在嘉義縣新港鄉溪北村其農田內飲用酒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接續犯意,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嘉義縣新港鄉溪北村六興宮買水後,再接續騎乘上開機車從六興宮往其農田之方向行駛。」;證據部分,應增列「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偵辦公共危險現場處理調查表1份」、「查獲照片3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茂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又被告雖有先後酒後騎機車之行為,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二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戶籍資料、前案紀錄表等,審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情形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村里道路之危險性;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初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以務農為業,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周欣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書記官賴心瑜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98號被告李茂松男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號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李茂松於民國109年3月2日下午4時許,在嘉義縣新港鄉溪北村
其農田內,飲用3罐易開罐裝百威啤酒,直到同日下午4時20分許結束,隨即自同一地點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去嘉義縣新港鄉溪北村六興宮買水,再從六興宮往其農田之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5時8分許,途經嘉義縣○○鄉○○村○○○○○路與防汛道路路口處時,因紅燈左轉為警攔查,並對李茂松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5時1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而查獲上情。
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茂松自白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被告李茂松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檢察官詹喬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書記官陳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