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侵上訴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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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侵上訴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上訴字第128號上訴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阿文選任辯護人陳佳雯律師
馬在勤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35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9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對於女子以強暴而為性交,處有期徒刑肆年。
犯罪事實
一、戊○○於民國(下同)99年4月14日上午9時許,前往新北市石門區(改制前為台北縣石門鄉)老梅村甲○(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址均詳卷)位於新北市老梅村之住處找甲○之子飲酒(原審判決誤為乙○),因其子不在家,被告乃與嗣後前往該處之 黃金土 在該處飲酒,飲畢約當日上午11時許黃金土先行離去,戊○○因而知悉甲○在家中獨處,竟於當日上午13時許隨甲○進入甲○房間,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褪去自己褲子,以手肘壓在甲○胸部上方,用枕頭悶住甲○頭部,並覆蓋以棉被,另掐住甲○大拇指而以手肘挾制甲○左右腋下,讓甲○無法動彈,因甲○強力掙脫,乃再隨手拿取屋內鐵棍毆打甲○,再強行將告訴人甲○之衣服、褲子、內褲褪去,以此強暴方式,將性器官插入甲○性器官而強制性交得逞。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改制前為台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移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甲、關於證據能力之判斷: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證人乙○、甲○、丙○、黃金土等人於偵訊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係出於非任意性或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原審審理時傳訊證人甲○、黃金土及本院審理時傳訊證人乙○及丙○等到庭應訊具結作證在卷,並賦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就此部分之調查證據已完足,前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自得引為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而所謂「較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所稱之「外部情況」,一般應考量:⑴證人作證時間之間隔:即證人之陳述是否係在記憶猶新之情況直接作成;⑵有意識的迴避:即證人先前陳述時若被告未在場,證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應較為坦然;⑶受外力干擾:即證人單獨面對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應較趨於真實;⑷事後串謀:即證人對警察描述其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⑸警詢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⑹警詢所製作之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詳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故證人之陳述係在上開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係審判外之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對質,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查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就其遭性侵害之時點究係上午11時或下午1時為前後不同之供述,就性侵害之過程之描述亦較偵查、原審審理時詳實,本院審酌甲○係7旬老婦,記憶力及陳述案發經過之能力,隨時間而遞減,其於警詢中對於時間之描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且該警詢記載之內容關於遭性侵害之過程描述較詳實,復係在女性員警之詢問下完成,認甲○於警詢中就本案案發時間之描述,具備較可信之特別情事,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認具有證據能力。
㈢除扣案和解書1紙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對於本判決所引書證、物證,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頁),且查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法自均有證據能力。
㈣就和解書1紙之證據能力之說明:本案和解書係被告所簽立
之文書,該文書內容屬被告之意思表示,性質上為被告之供述。經查:被告係在甲○家中主動提及願意以賠償方式解決本案,冀求甲○及其家人不要報案,乙○乃交付和解書予被告簽名並在其上捺印,雖乙○於簽立和解書當日曾經踹過被告,然該情緒反應與簽立和解書無關,被告在簽立和解書之前,乙○早因其兄之制止而停止該行為,並未有人以強暴、脅迫方式使被告簽和解書,業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109頁反面至110頁),本院認該和解書之內容屬被告任意性之供述,依法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下稱被告)坦承於前開時間進入甲○家中喝酒及於隔日簽立和解書1紙予甲○之子乙○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強制性交犯行,辯稱:伊在案發當日在甲○家喝酒,於同日上午11時許即離開甲○住處並因酒醉而在車上睡覺,沒有對甲○為性交行為,隔日係受到甲○之子乙○之脅迫,不得已才簽立和解書云云。惟查:
㈠證人甲○於警詢證稱:99年4月14日下午13時許被告於伊住處
房屋內以枕頭將其頭部悶住,再以棉被覆蓋其上,掐住伊左右大拇指且以雙手挾制伊左右腋下,令伊無法動彈,因伊強力反抗,被告再持屋內鐵棍打甲○胸部,隨後強行脫下伊身上褲子、衣服而以性器官插入伊生殖器,事後伊兒子知道上開性侵害之事,乃於99年4月15日中午叫被告至家裡說明,被告當場表示悔意並當場說要補償等語(見偵查卷第16、17頁);於偵查中證稱:戊○○進伊房間後就自己脫下褲子並不讓伊出去,把伊推到床上,雙手捉住伊大姆指,伊被壓制無法跑,被告用手肘壓在伊胸部上方,伊被壓到因此受傷,被告還有用枕頭悶住伊頭部,將伊衣物脫下,是用一隻手壓住伊胸部,一雙手脫伊褲子、衣服,並有用房內的鐵棍打伊,用性器官在伊性器官那邊弄,隔天被告來跪求伊,並簽和解書等語(見偵查卷第38、39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跟伊進房間,用棉被、枕頭壓制伊,因伊有反抗所以被告用鐵棍打伊,用手將伊手腕壓住,用性器官插入伊下體,隔天伊兒子叫被告到家裡並簽和解書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正反面、47頁反面、48、49頁正面)屬實,前後對於被告如何對伊性交乙節,指訴一致,且互核相符。雖甲○對於被告何時進入家中,先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係案發當日10時許,繼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係案發當日9點多,對於被告何時進入其房間,先於警詢中證稱:係下午1時許對其性侵害,繼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差不多11點多進入伊房間等語,於原審審理時就被告何時離開伊家中,先係證稱:被告侮辱伊到下午2、3點才離開,繼稱在下午快4點時離開,對於渠等在房間內之時間先證稱:從11點多到下午2、3點時間,即至少2小時,繼證稱:遭侵害之過程大約1小個多小時,有前後不符之情形,然衡諸甲○年事己高,不能精確指出時點或指出時間之長短,應屬事理之常,況前開時點之差距不大,難遽以其前後就時間之描述有歧異即認甲○所指遭侵害之事不足採信。再甲○於警詢中所證:被告一開始就已喝醉了且意識不清到伊家中,核與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到伊家中有清醒,沒有聞到酒味、到伊家中才喝酒等語,固未能全然相符,然被告既未否認案發當日上午9時至10時許之間到達甲○家中,甲○就被告到達伊家中是否已經喝酒,對本案不生影響,難以其前開證詞不符部分遽認甲○有虛構遭性侵害之情事。
㈡被告經Polygraph儀器以熟悉測試法,再以區域比對法測試
,採數據分析法比對結果,針對其否認強姦甲○之辯解,呈不實反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8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6至69頁),且依被告測謊前簽立之測謊儀器測試切結書所載:被告測前睡眠8小時,無服用藥物,沒有精神疾病,24小時內僅飲用保力達1瓶,沒有酒醉,有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1份在卷可憑,復查該實施測謊之鑑定人受測謊之專業訓練,經多項國內外測謊機構或講習訓練合格,亦有測謊鑑定人 陳逸明 資歷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頁),該鑑定人判斷被告測謊時身體狀況適於測謊,其所作成之測謊結果,當足資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辯護人為被告辯以:被告教育程度不高,不識字,會緊張,測謊無法作為判斷之依據云云,難認可採。㈢甲○於案發後固未立即報警或告知他人受侵害之事,亦未積
極為採證之作為,然甲○為從未受正式教育之老農(見偵查卷第15頁),年紀已超過70歲(見甲○即代號00000000真實姓名對照表),居住於偏鄉地區,因顧慮名節而選擇暫時隱忍而未報警,難認與常情有悖,況甲○隔日因身體不適而對其女丙○告以上情,甲○描述遭性侵害時仍一臉驚恐,業經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稱:伊母親於第2天早上說被性侵,因而身體不適,要伊帶其去看醫生,伊母親在告知伊被侵害之事時,表情仍顯驚嚇像是快要哭的樣子,母親不常訴說伊腰酸背痛,當天向伊訴說腰酸背痛,所以伊帶母親去 三芝 中醫診所推拿,平常扣案的鐵棍是放在房間裡隨時看得到,隨手拿得到等語(見偵查卷第39頁、本院卷第107頁反面至108反面),核與證人即三芝診所醫師丁○○到庭結證稱:病歷上之病人(即甲○)係伊親自診治,當時甲○主訴伊腰酸背痛,過去伊沒有主訴過腰酸背痛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並有三芝診所病歷0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頁),證人甲○年屆70,受到被告如事實欄內所示之外力壓迫,並有強力抵抗之作為,隔日因而向醫師主訴腰酸背痛,依其過去於三芝診所之就診紀錄尚無主訴過腰酸背痛之情形,其女即丙○亦未常常聽聞甲○埋怨其腰酸背痛,又其受侵害與就醫之時間僅相距1日等情以觀,堪認甲○案發隔日主訴伊身體不適並到診所推拿,應與本案有關,難以其無明顯外傷即認甲○未受到被告之暴力相待。
㈣乙○於99年4月15日在甲○住處曾詢問被告對伊母親作了什麼
事,乙○旋即稱「對不起」,乙○生氣踹被告後,乙○之二哥即出面制止,而未再繼續踹被告,被告當場有下跪,雙方乃商討解決之道,於討論過程中被告主動請求甲○及其家人不要報案,其願意以賠償解決問題,於是乙○乃交付書寫有「本人000於民國99年4月14日中午闖入位於000(詳卷)民宅強制性交民宅女主人000(詳卷)得逞後逃逸,導致女主人身心受創嚴重,經雙方協議願以和解方式處理,當事人000願賠償女主人000300萬元」內容之和解書給被告,由被告在前開「本人」及「當事人」後之空白處簽名並在其上捺印,業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109頁反面至110頁),並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憑。雖被告辯稱:伊係受乙○之脅迫不得己在其上簽名捺印云云,然與前開甲○、乙○所證述之情節不符,且被告事後亦無任何外傷,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36頁),倘被告無故因遭脅迫而簽下和解書答應賠償300萬元,何以被告自99年4月15日簽立和解書之後,竟於案發1個月後始提出恐嚇、傷害之告訴?被告辯稱其純係因乙○恐嚇、傷害始簽下和解書,並無和解書上所寫之性侵害情事云云,核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㈤復查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日11時被告即進入伊房
間對伊性侵害直至下午2、3點均在床上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反面),參以甲○於偵查中證稱:伊遭侵害之時間長約1個多小時(見偵查卷第45頁),是甲○於原審審理時就被告進入伊房間性侵伊之時間點之陳述部分,應有誤記之情事,甲○遭侵害之時間以其於警詢中所指約當日13時許較合理可採。證人 王正同 固於原審證稱:伊於案發當日有打被告之行動電話,在當天下午4點多有在金山碰面等語,然本案案發時間為下午1時許,自不得以前開證人之證詞推認被告下午1時許不在案發現場。又本案被告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案發當日上午9時4分、11時33分、11時48、58分、下午12時29分、32分、33分、13時20分、14時10分、14時37分、16時38分別有收發話紀錄,其收發話之基地台台號各為12615、58333、58333、58333、02632、02632、42632、58333、58333、42774、48331,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54、55頁),而中華電信58333基地台涵蓋本案案發地點,該基地台4月份曾滿載,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100年7月7日行維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6、27頁),該基地台滿載時跳轉之基地台包括12615,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服務處第一客服中心第一作業中心100年10月20日信客一
(一)警密(100)字第439號函在卷可憑,而42632、02632在正常維運下固未涵蓋甲○住處,然實際涵蓋區有時會受現場環境影響而稍有變化,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100年12月6日行維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9至93頁),則前開基地台是否正常維運既未能確認,自不得以前開函文之內容認定被告確於案發當日上午12時29、32、33分時離開甲○住處,而該42632、02632正常維運下之涵蓋範圍(為同一基地台位置,因發射角度不同而有不同編號,前開42632、02632基地台均位於新北市石門區老梅公園內)與甲○住處同屬石門區老梅村,屬相鄰區域,依前開通聯紀錄顯示被告手機於當日13時20分、14時10分、14時37分收發話基地台均位於甲○住家涵蓋範圍內,有中華電信前開100年12月13日函附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2頁),佐以被告於案發當日11時許與黃金土結束飲宴,為被告自承在卷,甲○既於當日下午1時許遭被告性侵,與結束飲宴之時間相距約2小時,是縱使被告案發當日酒後曾經短暫離開甲○住處,亦不能排除其於案發當日下午1時20分前復再度回到甲○住處,是前開中華電信函覆原審關於42632、02632基地台於正常維運之狀態下涵蓋區域之結果,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查證人黃金土固於原審證稱:被告於案發日上午11點多伊離開甲○家後,有到車上發動車子把車開走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反面、50頁正面),然該證人與被告為堂兄弟關係,業經證人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49頁反面),其證詞難免偏頗,且前開證詞縱令屬實,亦不能排除被告於下午1時許前再度回到甲○住處為性侵行為,證人黃金土之證詞,亦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此外復有現場照片10幀附卷(見偵查卷第72至77頁)並有鐵棍1支扣案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依法應予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原審疏查,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容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即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除曾有過失致死之前科外,無其他不良素行紀錄(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因酒後性侵七旬老婦,造成被害人身心受創嚴重,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亦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鐵棍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依法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再犯刑法第221條之罪應於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虞,始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刑法第91條之1定有明文。公訴人請求一併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見起訴書第3頁),容有誤會,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王屏夏法官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郁珊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