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三八五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理由部分並補充:查被告經警施測呼氣中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零點四八毫克,依卷附中央警察大學所作身體酒精濃度與肇事率試驗報告所示,於飲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介於每公升零點二五與零點五0間時,將出現感覺障礙,駕駛能力變差。且於飲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四0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人六倍,而被告行為時所測得之數值,已逾上開數值,是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事實,應無疑義。
二、爰審酌被告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四八毫克,仍於酒後駕車,怠忽公眾及社會安全之心態可議,其犯罪之手段、動機、所生之損害及已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柯雅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葉祝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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