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尚未因試射而耗失之由玩具子彈改造而成、具直徑六釐米鋼珠子彈肆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七十六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確定(惟此不構成本案累犯),另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一月四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復於八十五年間因恐嚇案件,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開二案件嗣據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起訴書僅載前揭恐嚇案件之宣告刑,並誤以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為執行完畢日期,應予更正),又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據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執行完畢,素行不佳,詎未知衷心悛悔,竟基於製造子彈之單一犯意,未經許可,於八十九年一月一日某時,在臺北縣○○鄉○○路○段○○○號三樓A八室居所內,以將不具殺傷力之玩具子彈裝填直徑六釐米鋼珠及黑色火藥而予改造之方式,接續製成具殺傷力之子彈五顆,並持有之;迨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且扣得前開具殺傷力子彈五顆(其中一顆嗣經鑑驗試射而耗損失效)。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前開由玩具子彈改造而成之子彈五顆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供承具殺傷力之前開由玩具子彈改造而成之子彈五顆,具直徑六釐米鋼珠,經取樣一顆試射結果,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刑鑑字第一三一七七號鑑驗通知書附卷足稽,俱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彈藥,依同條例第五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持有、寄藏或陳列。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之子彈,係犯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其製造子彈後繼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就被告製造五顆子彈之行為,請依連續犯規定論處,固非無見,惟查:供被告製造子彈所用之玩具子彈,係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下旬,在臺北縣三重市○○街某模型店一次購入,已據被告供明,而其製造行為,又係集中於八十九年一月一日在臺北縣○○鄉○○路○段○○○號三樓A八室居所內從事之,顯係基於製造子彈之單一犯意而為,至其一人製造五顆子彈,本無可能五顆同時為之,必逐一接續為之,此等接續行為在法律概念上仍屬一行為而為實質上一罪,與連續犯本質上為數行為侵害數法益而為實質上數罪,僅因刑法以一罪論之規定而成為裁判上一罪,迥不相侔,公訴人不辨,執被告製造五顆子彈之情即求依連續犯規定論處,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曾於七十六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確定(不構成本案之累犯),另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一月四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復於八十五年間因恐嚇案件,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開二案件嗣據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據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刑之科處及執行紀錄,素行不佳,猶未經許可,恣意製造子彈,對於民眾生命、身體、財產安全顯生威脅及危險,足見其未衷心悛悔,藐視公共規範,欠缺守法觀念,甚為可訾,應予非難,兼衡其製成子彈之數量非鉅,及犯罪後供認無隱,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末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對於犯同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雖定有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之規定,然此一規定因排除法院酌情裁量之權,業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以第四七一號解釋宣示「上開條項之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犯上開條例第十九條所定之罪,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之部分,與本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本件被告固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但其未持所製造子彈另犯他罪,魚肉鄉民,而其犯罪紀錄中逾半為非法吸用安非他命之自戕行為(其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之罪名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復無從據以驟斷其有侵害他人之習性,或以犯罪為業,抑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尚乏藉強制工作以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乃依比例原則並參照大法官會議前開解釋意旨,未為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諭知,特此陳明。
三、扣案具殺傷力之由玩具子彈改造而成、具直徑六釐米鋼珠子彈五顆,其一經鑑驗試射,既擊發耗損,已無何效用可言,亦失違禁物性質,毋庸沒收外,其餘四顆,胥屬違禁物,不問為何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下旬,在臺北縣三重市○○街某模型店購買前開玩具子彈時,並購得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具殺傷力九○改造手槍一支(已扣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因認被告尚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罪嫌云云。訊據被告甲○○固不諱於右揭時、地併購入前開手槍持有之,惟否認該槍枝有何殺傷力,辯稱:該手槍乃內置塑膠槍管之玩具手槍,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等語。公訴人認該手槍具殺傷力,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槍砲,無非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為其主要論據,然查:
(一)扣案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九○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本院當庭拆解勘驗結果,其槍管確為塑膠材質無訛(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與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刑鑑字第一三一七七號鑑驗通知書所載槍管材質相同,該槍枝之槍管不僅不耐高壓高熱,如發射子彈,發生膛炸之蓋然性甚高,且子彈經由此等脆弱而不安全之槍管射出,有無準度及射程可言,尤屬堪慮,如何能認定該槍枝具殺傷力,顯然可疑。
(二)本件扣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九○改造手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固認「係塑膠槍管、金屬槍身及滑套,拆除塑膠槍管內阻鐵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該槍以擊發底火(藥)為發射動力、機械性能良好」,但就其是否具殺傷力,該局則未進一步予以鑑驗,僅檢附「槍枝殺傷力鑑驗說明」提供參考,該說明雖謂「槍枝以擊發底火藥為發射動力者,依本局對送鑑槍枝之同型式槍枝實驗結果,槍枝倘裝填子彈適當,則其最具威力之發射動能,均可達廿焦耳/平方公分以上,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等語,但對本件扣案之上開改造手槍,與該局用以實驗之槍枝,其材質、機能、改造後之構造是否完全相同﹖該實驗結果能否類比、援引適用於本件槍械,則未進一步說明,準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本件槍枝之是否具有殺傷力乙節實未為鑑驗,公訴人遽以該鑑驗通知書為本件槍枝具有殺傷力之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基礎,亦有未洽。
(三)卷附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猶載「槍枝材質部分如為塑膠,於發射前述子彈時,子彈之爆炸高壓,可能造成槍枝膛炸之危險,持槍者亦可能遭致傷害」等語,參合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驗結果」未明確表示送鑑之槍枝具有殺傷力,而所附「槍枝殺傷力鑑驗說明」,乃一定型化之文書,非就個別槍枝之特性更為精密鑑驗是否具有殺傷力,且所云最具威力之發射動能,可達二十焦耳\平方公分以上,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更係在「倘裝填子彈適當」之假設前提下,方屬可能,況且本件槍枝之槍管係塑膠材質,如發射子彈,將造成槍枝膛炸,並非可重複發射等情,要難認扣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九○改造手槍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相類見解可參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六四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二六八九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五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二十號)。
從而被告被訴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罪嫌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罪嫌與前開經論罪科刑行為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伯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蔡新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