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交聲更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交聲更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更字第五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五日所為北市交裁駕字第00-00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88〉字第八八○八○九○四七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十七時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巷○○○號前,當時伊往青年公園方向,忽見對方車道有輛機車衝向其車前左方,因當時大雨過後,又是下班時間,人多車多,天雨路滑,伊下車巡視,見機車滑向伊車右前旁,無擦撞,也無碰撞痕跡,對方騎士 吳毓發 已經起來,沒什麼狀況,伊對吳毓發稱:騎車要小心,何須騎那麼快,而伊因父親中風需要照顧,便行離去。未料伊於七月二十九日接獲通知,警員 林慶宏 告知吳毓發機車損壞,且人受傷,並質問何以肇事逃逸,伊堅持並未發生碰撞,伊當時不知警訊意涵而簽字,也賠償吳毓發生活費,伊實非肇事後逃逸,為此請求發還駕駛執照,撤銷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處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即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違反第四十五條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三款、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舉發單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十七時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路○○○巷由西向東行駛,其在萬大路四二三巷一○九號前,跨越行車分向線駛入來車道,其車右前車頭撞及斯時由東向西行駛之DED-九一八輕機車而肇事致人(吳毓發)受傷,未採取救護措施並報警處理而逃逸,乃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三款、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等規定,製作北市警交(八八)字第八八○八○九○四七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乃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等規定,以北市交裁駕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六百元,且記違規點數一點,且吊銷異議人之駕駛執照,此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裁決書等件影本可按。訊據異議人固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違規情事,而執前詞置辯,惟查:
(一)異議人於警訊中自承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路○○○巷○○○號對面附近巷道由南轉東入四二三巷,巷口有停車,伊右轉時駛入來車道一節(見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
(二)本件車禍被害人吳毓發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警察調查時陳稱:「我車子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十七時五分許,行駛至台北市○○路○○○巷○○○號肇事地點前,前方一部營業小客車P七-九二○號、黃色車身、廠牌未看清楚,突然逆向行駛至我車道,我車看見時,我即向右閃開,但營業小客車仍然向我閃的方向行駛,後營業小客車頭乃碰撞我車前車頭,本人乃向左前方飛出,而我機車乃卡在營業小客車前車頭下方,此時營業小客車未停,而卡住我機車向前行駛,很久後營業小客車乃向後倒車,使機車脫落後逃逸現場,肇事時營業小客車速度很快。」(見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嗣於警訊中亦稱:「(當時情形為何?)當日我下班,沿萬大路四二三巷欲經萬大路由華中橋返回中和市,行至一○九號前,遭P七-九二○號營業小客車逆向行駛對撞,人車倒地受傷,機車卡在他的車下拖行至其原應行駛之車道,隨即倒車逃逸。」、「(P七-九二○號營小客駕駛甲○○當時精神狀況為何?)營小客駕駛甲○○當時未下車即逃逸,經由車窗看到他在駕駛座上精神不是很好,應有飲酒。」,復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陳述:「當時我由青年公園往萬大路方向走,傅(勇道)是反方向駕駛,侵入我的車道,我閃躲不及才撞上,當時我機車卡在他的前輪下。」(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一○六號偵查卷〈被告甲○○公共危險案件,下同〉第三頁背面、第二十四頁背面),其後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復指稱:「(車禍如何發生?)他(甲○○)逆向行駛,前車頭撞到我的車,他有停車但未下車,我及熱心民眾記下車號,警察幫我找資料,本件已和解,我不追究被告(甲○○)犯行。」(見臺灣臺北地方法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二四號刑事卷〈被告甲○○公共危險案件,下同〉第十七頁正面),此核與目擊證人 江勝雄 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結證稱:「我在派出所內聽到碰一聲,我在派出所內看到一輛計程車仍然往前拖行著機車,機車被擠壓在前輪,當時我有即打電話請交通隊處理,未料司機竟趁隙逃逸。」、「一月十日吳毓發曾來找我,確定他是當日受害者。」(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一○六號偵查卷第二十八背面、第二十九頁正面),嗣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亦證結稱:「(本件車禍是否目擊?事故如何發生?)我在派出所內看到,我在辦公室聽見有撞擊刮地聲,我站起來看見一計程車拖著一部機車,我即通知執(值)班趕去處理。」(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二四號刑事卷第二十八頁)相符。
(三)警方勘查被害人吳毓發騎乘之機車、異議人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毀損及吳毓發身體受傷情形,復發現吳毓發機車前車頭置物欄(籃)內凹、前車頭大燈座破裂,左前、中、後車身破裂、左前手把斷裂、右側車身有刮地痕、左前車頭附著黃色車漆;異議人之營業小客車之右前保險桿破裂、右前車輪擋泥板破裂、右前車輪前方樑架凹陷,而被害人吳毓發身體則受有右手紅腫、左手指及雙腿擦傷之傷害(右手腕浮腫疼痛變形、左大拇指處擦傷〈一.五公分X一.○公分〉、右膝擦傷〈二公分X一公分〉、右大腿瘀傷〈三公分X○.五公分〉、左膝擦傷〈二公分X二公分〉)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交通事故車輛勘驗紀錄表及臺北市立和平醫院出具之診斷書(另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一○六號偵查卷第五頁)等件影本可稽;而異議人雖就其車輛之受損原因於警訊中及警方勘驗中辯稱係遭修理廠弄壞及於國道第三高速公路上被前方掉落之鐵塊碰裂云云;然參酌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以觀,被害人吳毓發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輕型機車於其行向車道內被撞,且遭斜向拖行至來車車道,所形成之刮地痕達二十
三.六公尺,是異議人駕車猛力撞擊機車後並將機車長距離卡於車頭前輪處拖行一節灼然,亦核與被害人、異議人之前開車損情形相合,是異議人所為該等辯詞自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雖證人呂兩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證稱:「(下車後二造有無商談或爭執?)下車後看到他們在商談沒吵架,後來各自離開。」,微論此與被害人吳毓發所為前揭指述已屬相歧,且審酌其經質問有無目睹本件車禍時答稱:「當時我也跟著前方的機車走,前方的機車因路面不平而滑倒和汽車發生碰撞,後來我坐到被告(即異議人)之計程車,『被告在車上和我講述當時情形』。」一節,則證人是否目睹車禍之發生及異議人曾下車與被害人商談本屬可疑,且其若親眼目睹此事,卻執意搭乘該肇事車輛亦與常情相悖;抑有進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逃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縱有「商談」,卻未經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旋即逃逸,亦無解於該條文所定之違規事實。
(五)異議人因此肇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其另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而起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一○六號),嗣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二四號判處「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確定,此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執他字第三三九一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刑事判決書影本附卷而足資參佐。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辯稱伊無肇事致人受傷而未加救護及報警即行逃逸之行為云云,洵無可信,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贅引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八十五條第二項(此亦係贅引)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且吊銷其駕駛執照,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鴻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