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20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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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2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205號原告乙○○被告甲○○PHAM
民國57年
phon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3,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係於民國(下同)89年10月18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於新竹市○○路○段○○○巷○弄○號,不料被告於95年12月間返回越南後,即拒絕再返台,被告此舉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許原告與被告離婚。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⑴向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調取兩造結婚登記資料;⑵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係於89年10月18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乙節,業據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調取兩造結婚登記資料核對屬實,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12月25日離家出走,返回越南居住地,迄今拒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業經證人即與兩造之介紹人 黎氏香 證述在卷;又被告最後一次曾於95年3月3日入境台灣地區,於95年12月25日離境,迄今即無出入境紀錄乙節,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核對無訛,有該資料在卷可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三、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離家迄今近一年,,已如前述,參酌首揭規定,應認被告係惡意遺棄原告且在繼續狀態中,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百見證明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聖儀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