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上字第3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撤銷調解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上字第326號上訴人 楊日輝 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 蕭廖麗華 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6月14日本院105年度上字第32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81條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又提起第三審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提起第三審上訴,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同條第1項但書或第2項規定之情形,上訴人如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原第二審法院亦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66條之1第4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前開之釋明,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該裁定業於106年7月1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3頁)。惟上訴人逾期仍未繳納,亦未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有本院收狀及收費查詢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4頁)。
是以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靜雯
法官邱泰錄法官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書記官陳昱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