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12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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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1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127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玟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玟瑀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玟瑀明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為第二級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依法列管之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16日下午8、
9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之「頭份市綜合運動公園」內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上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上午8時44分許,在頭份市○○里○○○路○○巷○○○號旁,因另案為警逮捕,黃玟瑀並於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將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交予警員扣案,並向警員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經警員依法採集尿液後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即足見其再犯率甚高,原所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亦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而應依法追訴(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黃玟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1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87
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苗簡字第8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揆諸前揭說明,其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已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是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49頁),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7年6月1日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7B0102號)、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107B0102號)、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31至34頁、第5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苗簡字第1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5年9月12日執行完畢等節,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被告於警員發覺本案犯罪前,主動交付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予警員扣押,並向警員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此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查(見毒偵卷第35頁),足見被告係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五、爰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曾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及法院科刑判決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又單純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然亦可能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之威脅,仍應非難。惟念其犯後於偵訊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現從事水電工、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毒偵卷第16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並為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毒偵卷第17、18頁),核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銘宏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