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12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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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1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121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啓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之行為,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於民國107年4月7日下午10時許,因見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代號3350-A10704號少女(民國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甲女)容貌可愛,遂自苗栗縣竹南鎮「國泰夜市」旁騎乘自行車,跟隨正騎乘自行車欲返家之甲女。嗣於同日下午10時30分許,甲女行○○○鎮○○里○○街○○○巷口某雜貨店旁時,甲○○突開口要求甲女下車,甲女因驚嚇停車後,甲○○竟基於意圖性騷擾之犯意,乘甲女不及抗拒之際,先以右手勾住甲女之脖子,再親吻甲女之左臉頰1下,甲女因而受驚並隨即掙脫後騎車離開現場。嗣經甲女報警,警員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22、49頁,本院卷第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5、26、29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被告及其所騎乘自行車照片4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3至40頁,部分置於偵卷密封袋內),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係00年00月0日出生,有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1頁),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另告訴人係於00年出生,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性騷擾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存卷可查(置於偵卷密封袋內),可見甲女於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而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其認為告訴人於案發時約14歲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堪認被告於案發當時已明知甲女係未滿18歲之少年無疑,是以,本案被告故意對甲女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並屬分則加重之性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之行為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之行為罪,容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審理,且此部分業經本院於訊問時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以供答辯(見本院卷第43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再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5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4年7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為滿足一己私慾,竟以手勾住告訴人脖子後親吻告訴人臉頰,以此方式對告訴人為性騷擾,不僅使告訴人受驚而生心理上之陰影,亦影響告訴人此一少女之身心健全發展,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其犯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自 陳國中 肄業、現從事粗工、經濟狀況勉持,案發當時覺得告訴人很可愛,一時忍不住才會親吻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45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銘宏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