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0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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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00號原告 許銘哲 被告 張華榮
張澤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中面積五六點二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均拆除,並將前開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將原告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及57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嗣於民國106年6月20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被告張華榮、張澤林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原告之權利範圍為1/133、被告張華榮、張澤林之權利範圍均為9/152)。詎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非法占用系爭土地,佔用面積已逾其應有部分比例,致原告所有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非法占用之建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二、被告張華榮、張澤林則以:系爭建物為訴外人即被告之祖父 張慶 於日據時代所興建,目前房屋稅籍仍登記於訴外人即被告之父親 張丁坤 ,張丁坤死後由被告繼承。當時有38個人購買四筆土地,合計288坪,之後又有互相買賣,張慶有向其他人購買土地,所以我們有48坪,張慶因而得興建系爭建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二)被告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三)系爭建物由張慶於44年起繳納房屋稅,現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張丁坤。
四、兩造爭執事項: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無約定由被告使用系爭土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被告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若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則上,原告對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自無舉證責任,而應由被告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另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規定,審酌系爭建物興建已逾60年,人物全非,遠年舊物,已難以查考而有舉證困難之問題,然兩造既均非系爭建物興建時之原所有權人,原告就系爭建物是否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之舉證困難度並未低於被告,是自無將前開舉證責任分配予以倒置之餘地,而僅得將被告舉證之證明度減低,減輕其舉證責任,即苟被告提出相關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其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
(二)然本件被告並未能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證明其占有之權源,僅以系爭建物已繳納房屋稅五、六十年,以前都有說好誰使用那個部分,並提出電費收據及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稅籍證明書佐證,而主張系爭建物曾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云云,惟系爭建物既屬未保存登記之建物,自難認其興建時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且默示之同意,必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同意之意思者,始得認之,若單純之沈默,則除有特別之情事足認為同意外,不得認係默示之同意,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雖任系爭建物長期占有系爭土地而從未為任何請求,惟被告既未能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有何情事或舉動足以推知有同意之意思,自尚難僅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長期未行使權利即遽論其沈默為默示之同意,是被告主張系爭建物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尚難憑採。
(三)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係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中面積56.25平方公尺,則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部分之地上物均拆除,並將前開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因原告非同段571、57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自無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坐落於同段571、572地號土地部分,自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部分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協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
書記官陳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