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0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明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9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明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郭明憲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執行後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6年10月9日出戒治所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98年7月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57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及於100年6月間再犯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44號、101年度易字第782號合併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047號、101年度上易字第572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宣告緩刑3年確定(緩刑宣告嗣經撤銷,下稱罪刑)。郭明憲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724號及最高法院以102年度臺上字第456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罪刑),於105年1月15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思戒除毒癮惡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與海洛因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及同條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3月5日
上午10時許,在臺南市北區中山公園公廁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3月6日下午3時
,在臺南市南區水萍塭公園公廁(起訴書誤載為上開公廁,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二、嗣郭明憲於106年3月7日遇警盤查,其遂於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上開犯行前,向員警坦承其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行為而自首,復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確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郭明憲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次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述因犯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緩起訴處分、判刑確定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該等處分書、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前次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訴追,揆諸上開決議要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前次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亦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6年3月7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分解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海洛因進入人體代謝分解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乙節,亦有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查(警卷第6至8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
性之程度,已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及同條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上開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或施用海洛因前持有所施用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次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
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103年1月7日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104年4月21日最高法院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意旨參照)。又被告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由檢察官分別簽發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者,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雖依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假釋期間結果,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得以放寬;惟此與累犯之規定,應分別觀察與適用,尚不能因有刑法第79條之1之規定,即因此就累犯之規定另作例外解釋。是於此情形,上揭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倘於核准開始假釋時,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徒刑,依其執行指揮書之記載已有執行期滿者,即得據認與累犯規定之「執行完畢」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4年度臺非字第2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前已入監執行前述罪刑,刑期起算日為104年3月16日,執行期滿日為105年1月15日;而其所犯前述罪刑,及其另犯傷害罪遭判處之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刑期起算日為105年1月16日,原定之執行期滿日為106年7月15日,嗣被告於106年1月11日即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原定106年5月24日縮刑期滿等情,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執緝己字第274號、104年執更己字第1792號執行指揮書可資查考(本院卷第23至24頁)。是被告前述罪刑及應執行刑既經檢察官分別簽發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自屬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其中前述罪刑依其執行指揮書復已於上開核准假釋前之105年1月15日執行期滿,揆諸前揭判解意旨,自應認前述罪刑已先於105年1月15日執行完畢,被告於5年內之106年3月5日、6日故意再犯上開2罪,均屬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惟被告係於遇警盤查,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
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向員警坦承其上開2次施用毒品行徑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足供查佐(參警卷第2至4頁),故被告顯係就未經發覺之罪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上開犯行,並就犯罪情節均供述明確,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上開犯行,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茲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施用毒品前科,竟猶未深切體認毒品
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直接之實害,且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被告自陳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原從事載送金紙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近因車車禍受傷在家休息而無業,未婚、無子女,無人需其扶養照顧(參本院卷第41頁正面)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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