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6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安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安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安妮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楊安妮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中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143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下簡稱臺中高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2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以下簡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284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以下簡稱乙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185號判決判處無罪,經上訴後,由臺中高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974號判決將原審判決撤銷,並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下簡稱丙案)。上開甲、乙、丙案嗣經臺中高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14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民國101年5月31日縮刑期滿,翌日(6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
楊安妮猶不知悔改,復基於竊盜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8月20日9時2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見年老之 李西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南向車道,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尾隨李西章,並於通過臺南市○○區○○路與富民路之交叉路口後不久,停車向李西章搭訕。又與李西章繼續向南行駛並轉至臺南市東山區撫頭將軍廟附近停車,利用撫摸李西章身體之機會,徒手竊取李西章身上現金新臺幣(下同)共11,3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經李西章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比對,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西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經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且未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規定,可認為已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之情況,認為適當,亦查無其他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等不實之情事,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得採為證據。
二、被告楊安妮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前往臺南市東山區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她不認識告訴人李西章,她看監視器照片,確實有跟在告訴人後面,但她沒有和告訴人講話,也不認識告訴人。監視器翻拍照片中的人是她,但她沒有停下來跟告訴人搭訕,也沒有跟告訴人拿錢。她完全不認識告訴人,那天她是跟網友約好去那裡玩,才會從臺中騎機車下來。她在那裡等網友等很久,但是等不到,就要回去了,後來網友又打電話給她,說要約一個地方,她又騎回去云云。惟查:
(一)被告雖辯稱她並未與告訴人交談,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告訴人說要去附近賭博,她們就在那邊講話。是告訴人主動跟她講話,說她很面熟。告訴人問她要不要進去賭博,她說不要,後來她就騎走了(偵緝卷第68頁)。足見被告所辯稱未與告訴人交談,顯前後不一。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西章於警詢中供稱他在白河電信局繳完電話費,往南要回東山家中,過了加油站那個路口(○○○區○○路與富民路口)不久,突然有一位女性騎機車超越他,並伸出右手攔他停車,他在佑昇砂石場前停下來,那個女生就對他說「很久不見了,你最近如何?」;又說「我在開剃頭店,有很多小姐在服務,可以帶我(你)去」,他同意後,該女性騎車在前面,換他跟在後面。該女性轉到了東山區165線的撫頭將軍廟那個路口,他也跟著轉進去並停下來,該女性下車走到他左邊,然後用右手開始上下撫摸他的身體,隔著衣服摸他的胸部等部位及褲子口袋,來回摸了好幾次,大約1分鐘左右,最後直接按捏他的下體,並對他說「你下面還可以用,我抄電話給你」。該女性把電話號碼念給他,他抄在手上,回家後再把電話號碼抄在紙上才不會忘記。他在同日10點多吃東西,要付錢時才知道錢被偷走了,他立刻打電話,才發現對方給他的電話號碼是空號。他褲子口袋並沒有破洞,而且被偷的現金是分兩邊口袋存放,左邊口袋是10張千元大鈔加上2張百元大鈔對折後放入;右邊口袋是放1包要給喪家的白包(內有1100元),因為只有該女性觸摸他的口袋,所以兩邊口袋內的現金都被該女性偷走(警卷第1頁);現金不可能掉了,他放妥到兩邊口袋後,就從白河電信局回家,這中間只有該名女性觸摸他的兩邊口袋(警卷第2頁)。證人李西章於警詢中並指認路口監視錄影稱就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跟在他後面之女性駕駛偷了他的錢,他還認得對方的衣服和褲子,衣服和褲子都一模一樣(警卷第2頁)。其後經警調取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影像檔供證人李西章指認時,證人李西章亦證稱「我認得,就是這個人(楊安妮)偷了我的現金。」(警卷第4頁)。
證人李西章於本院亦證稱本案發生之後,他去他們那裡的派出所報案,派出所有去調錄影帶給他指認,他一開始是他在她的前面,後來換他騎在她的後面。他在警察局看到的那個偷走他身上的錢的人,是照片中騎乘機車的女子。她跟在他後面,他經過紅綠燈之後,她就超過他,騎在前面,後來到了那裡,她就亂搭他,亂摸他的身體。照片中穿著黃色上衣,騎乘機車的人是他。他確定偷走他的錢的人,就是上開提示照片中騎乘機車,跟在他後面這個女生(本院卷第50頁至51頁)。且於被告靠近證人,讓證人指認時,證人亦當庭指認被告,並稱把他的錢偷走的人差不多像這樣(本院卷第52頁)。證人李西章於本院並證稱該女性叫他騎機車跟在她的後面,有經過一個橋很寬,到他們那裡的一間廟停下來,那個人不知道再過去沒有路,就騎到廟那裡,他說「再過去沒有路了,只有這間廟而已」。後來她就亂搭他的肩膀,說她有開剃頭店,如果要剃頭就去她的剃頭店。她對路都不熟,後來才會在那裡談話,說她開剃頭店在哪裡,才會被她偷拿走(錢)(本院卷第52頁反面至53頁)。
(三)證人即白河分局東山分駐所所長 黃瓘祐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是他們同事先受理,告訴人很緊張說要去吃麵,但是錢不見了,問告訴人錢為何不見,告訴人說有一個女的說她在開剃頭店,摸他之後,再摸他的下體,說「你那邊還可以用」,然後就留手機號碼給告訴人,告訴人有抄起來,後來回家告訴人有撥打電話,是空號,那個時候告訴人剛好也要去吃麵,才發現錢不見了。兩邊口袋裡面的錢都不見了,一邊是放白包,就是告訴人剛好親戚好像有要出殯,告訴人有帶一個白包,另外一邊是告訴人有領錢,他忘了告訴人放多少,好像放1萬元還是多少錢。告訴人李西章報案後,他們越聽越覺得奇怪,哪有說摸一摸,錢就不見了,那個女性是誰,告訴人也不知道,他們問告訴人「你是怎麼跟她接觸的」,告訴人就說是在路上遇到,他們覺得很怪,原以為可能是告訴人李西章比較老,年邁,可能會記憶錯誤,就請告訴人先回家,他們有聯絡告訴人的家屬,問家屬告訴人有無失智的問題,家屬說告訴人精神狀況都很好,那時候他們才去調監視器,沿路調之後才發現有一個女性沿路就跟著告訴人,就是(照片中)被告騎乘的那台車,被告經過臺南市○○區○○路與富民路口,為了要緊追告訴人,還闖紅燈,然後他們再請告訴人來看,告訴人說穿該衣服(的女生),就是摸告訴人全身的那個女生(也)就是被告。而且被告行駛的路徑也很奇怪,被告去案發地之後,從原路又折回,再往嘉義的方向離去。一般會去東山的人都是在地人,因為東山那邊沒有聯外道路,都是對內的,會去東山就是東山人而已,除非是假日要去觀光,否則不會從原路去,再原路回來。告訴人主要是認到被告的車子跟她的衣服,還有被告的臉。警卷第9頁之(被告)口卡是因為車主 支大恆 說那台車從頭到尾都是被告在使用,他調出卡片,告訴人說是她。告訴人說跟那個女騎士講話好幾分鐘,摸也摸持續好幾分鐘。告訴人說她有從這邊摸到這邊(證人的手從左側胸口處摸至右側胸口處),且確定監視器上面那位女騎士穿的衣服,就是摸他身體那個女生穿的衣服(本院卷第77頁至78頁)。再者,證人支大恆於警詢中亦證稱被告於案發時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是他所有,該機車是他前妻即被告在使用(警卷第5頁)。
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本件係告訴人報案後,經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而發現確實有女子騎乘機車尾隨告訴人,並經告訴人指認該女子之穿著,及經警依據車牌號碼找到該女子所騎乘機車車主支大恆供稱該機車是被告在使用,並調取被告之相片影像資料供告訴人指認(警卷第9頁)。是告訴人之指訴情節與客觀之路口監視器錄影內容相符,應可採信。
(四)依卷附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所示,告訴人係於104年8月20日上午9時22分8秒,騎乘NYZ-331號機車闖紅燈進入臺南市○○區○○路與富民路口並向南行駛;被告則係緊跟在告訴人後方,騎乘P9J-536號機車闖紅燈進入臺南市○○區○○路與富民路口並向南行駛(警卷第13頁至14頁)。由卷附翻拍照片所示,上開路口僅係一般雙向各1車道之路口,並非甚寬。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於9時22分8秒位置在中山路與富民路口北側之人行穿越道上(警卷第13頁上方照片);9時22分13秒位置則在中山路與富民路口南側之人行穿越道上(警卷第14頁下方照)。亦即,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通過上開路口之時間約為5秒,足見告訴人之車速甚慢。又上開路口南向除被告及告訴人外,並無其他車輛,然被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闖紅燈通過上開路口後,卻只緊跟在告訴人後方,並未超越車速甚慢之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足見被告應係有針對性緊跟在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後方。
另依上開翻拍照片所示,被告穿著條紋上衣(警卷第11頁、第16頁),視覺效果顯著,告訴人應不致誤認。況且,案發時上○○○區○○路與富民路口往來車輛甚少,南向車道除被告及告訴人外,並無其他車輛,告訴人應不可能誤認。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那天她是跟網友約好去那裡玩,才會從臺中騎機車下來。她在那裡等網友等很久,但是等不到,就要回去了,後來網友又打電話給她,說要約一個地方,她又騎回去云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她已無那位網友的電話,因為之前她有入監執行,所以電話都不見了,那位網友的電話她沒有留。是被告所辯是否屬實,尚非無疑。況且,依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6268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974號刑事判決各1份所載,被告曾於104年月15日在臺南市柳營區搭訕老翁 林新登 ,並竊取其皮包(嗣經臺中地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9月1日在臺中市○○區○○路搭訕老翁 周建業 ,○○○區○○路撫摸周建業下半身,並竊取口袋內之財物(嗣經臺中高分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犯罪模式與本案相似。
再者,被告於本院亦供稱她是當天早上5點多從臺中騎機車南下,她跟網友約好在什麼地方因時間太久忘記了,是約在一間7-11。約好了,她就在那裡等一、二個小時,但是等不到,後來她打電話給網友,網友有接,說等一下就過來了,後來又等不到,她想說太晚了,就要順路騎機車回去(本院卷第80頁反面)。然苟被告確係由臺中騎車南下等不到網友而欲返回臺中,其應自原路北上返回臺中,而非沿臺南市○○區○○路南向往東山區方向尾隨告訴人李西章,足見被告所辯顯非實在。
況且,依卷附翻拍照片所示,被告於9時22分尾隨告訴人李西章經過臺南市○○區○○路與富民路口後,於9時32分又原路折返中山路與富民路口(警卷第17頁)。經本院詢問其為何又折返?被告供稱「因為網友又打電話給我。我剛才有陳述,我在那裡等很久,我要走了,網友又打給我,我才又騎回去。是網友又打給我,說他要出來了,叫我再去那裡等。」、「他又再打,我才會再騎回去。」(本院卷第81頁反面至82頁)。然依卷附翻拍照片所示,被告於折返中山路與富民路口後,並非依原路回○○○區○○路,而是在路口迴轉並右轉往富民路方向行駛(警卷第20頁)。足見被告所辯她等網友很久,本來要走了,因網友又打電話給她,她才又騎回去云云,僅係臨訟杜撰之詞。被告應係因行竊得手後逃離現場,故折返中山路與富民路口,並在路口迴轉且右轉往富民路方向逃逸。
綜上所述,本件由證人即告訴人李西章所述情節與客觀之路口監視器錄影內容相符,參諸證人黃瓘祐所證述之查獲過程,及被告之供述與之前之犯罪模式,告訴人李西章所述於上開時地遭被告竊取上開現金之事實,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143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再經臺中高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2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以下簡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284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以下簡稱乙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185號判決判處無罪,經上訴後,由臺中高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974號判決將原審判決撤銷,並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下簡稱丙案)。上開甲、乙、丙案嗣經臺中高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14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01年5月31日縮刑期滿,翌日(6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犯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且除上開二(五)所述之外,被告之前科中,尚有多次係搭訕老翁並搶奪或竊取老翁財物,不知悛悔;不以正當勞動獲取報酬,而恣意竊取老人財物供己花用;及被告所竊得之金額、犯罪所生危害,被告於本院所稱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從事服務業,家庭勉持,與先生共同扶養一就讀高中之小孩等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暨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四、另被告犯罪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之規定適用裁判時法。另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取且尚未返還被害人之11,300元係犯罪所得,且係屬於被告,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伊妝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