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18號聲請人 黃煥欽 代理人 盧炳憲 相對人名揚育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涂義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存字第四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零參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又上開所謂「訴訟終結後」,宜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及其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53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現金新臺幣1,034,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4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件假扣押標的業經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27號案件執行在案,嗣由本院調卷執行,本件執行標的經拍定且執行程序終結,復定21日期限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送達106年度司聲字第6號裁定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在案,而相對人並未為權利之行使。爰依法聲請本院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前於105年度司執全字第27號案件聲請假扣押之標的,經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520號案件調卷拍賣,且執行程序終結後,另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司聲字第6號案件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該通知已於106年7月28日送達相對人。又相對人迄今並未行使權利之事實,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查詢表、本院106年度司聲字第6號裁定在卷可憑。從而,本件聲請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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