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六交簡字第203號
被 告 吳昇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5574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吳昇爵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昇爵明知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可能影響駕駛安
全,於民國100年9月27日16時許,在雲林縣大埤鄉友人住
處飲酒後,至同日22時30分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址行駛上路。嗣於同日
23時58分許,吳昇爵行駛至雲林縣斗六市○○路○○號前欲將
車輛停放於路旁時,因酒後意識模糊,控制力不佳,其車頭
撞及 曾美玲 停放於路邊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尾(
未致該車損傷),吳昇爵不勝酒力昏睡於車上。經警據報前
往處理,測得吳昇爵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昇爵之自白。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㈣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㈤酒精測定紀錄表。
㈥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㈦現場照片7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犯罪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已修
正,於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00月0日生效,修正
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之法定本刑為「2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刑法
第185條之3規定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
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參飲酒後常造成人
有認知能力下降、嗜睡、平衡感低落、反應速度變慢等現象
,不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酒後開車係法律嚴加禁止之行
為,已為一般人廣泛知悉,被告飲酒後明知其已受酒精影響
,竟不顧自己達於即將昏睡、無法妥善控制車輛之危險狀態
,仍執意駕車,對公眾安全已然造成危害,對於法秩序及他
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亦欠缺尊重。又被告於停靠路邊
時擦撞停放中之車輛,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8毫克,
更足見其醉意不淺,雖未造成人員傷亡或車輛損毀,惟對於
公眾安全之危害難謂輕微。被告並無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高職肄業,應具有一般
水準之智識程度,於早餐店有正當工作,此次因朋友聚會飲
用4、5杯高粱酒後,一時貪圖便利僥倖開車上路而觸刑罰
,幸未造成實害,檢察官原認犯罪情節尚非不可原諒,可能
適宜給予緩起訴處分,惟被告因預料無力繳納緩起訴處分金
新臺幣65,000元,而未能獲此寬典,本院認宜給予一定程度
之處罰,俾使其記取教訓始為適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合議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李奕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惠鳳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